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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受伤后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吗?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3/11 11:49:17 浏览:2118次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现象早已存在,一旦劳动者因工而受到伤害或发生死亡的恶劣情形,由于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有权主张其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负担,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常常和劳动者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常约定的内容有:“在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赔偿款(补偿款)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它纠葛,劳动者承诺不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这份《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撤销呢?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基于此,只要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然而,如果该《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和解协议》的着眼点主要是看该《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二是这种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三是这种不对等产生的原因不属于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一般来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和解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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