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晓飞 时间:2019/12/30 14:49:50 浏览:3104次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即在公司无法或怠于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权益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实务中有必要对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被告予以梳理。鉴于此,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个人观点。
一、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原告资格因公司性质不同分为不同的情形,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要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便可以作为原告,而不受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额的限制;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适格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已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资格比有限责任公司严格。
1、诉讼过程中如股东身份丧失如何处理
顾名思义,股东代位诉讼就是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转让等原因导致“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身份,那么“原告”就丧失了继续参与诉讼的基础,如果继续让其参与诉讼,一方面违背了股东代位诉讼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容易出现“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草率处理诉讼事务,进而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可以由股权受让人决定是否申请法院代替原“股东”参加诉讼。
2、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作出了详细规定,隐名股东作为民间称谓,实指《公司法》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虽然可以向名义股东要求由其享有投资权益,但是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的“合法股东”,其想由隐名股东变更为登记在股东名册的“真股东”,还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隐名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3、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有关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公司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直接提起诉讼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主席(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第三人。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就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表述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和他人”,因此,被告主体宽泛,即只要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那么侵权人就可以作为被告。基于此就产生一个案由问题,也就是说股东代位诉讼解决的是原告资格问题,不能因股东代位诉讼,就简单的全部将案由定义为股东代位诉讼纠纷,而是应该按照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案由。
以上是本人的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