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凤仙 时间:2019/12/30 14:31:00 浏览:4194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同类案,要么原告是同一个人、被告是若干不同的人;要么被告是同一个人,原告是若干不同的人。笔者这两年经手了几件这样的案子,唯一不同的就是去年办理的四件同类案是由同一个法官主审,今年经手的三件同类案分别由不同的法官处理。通过这几件案件,我个人认为同类案由同一个法官或不同的法官分别审理各有利弊,有时结果真的是大相径庭、截然相反。由同一个法官审理可以提高审判的效率,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会保持一致,不会出现矛盾,弊端就是不能保证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毕竟每个人对案件的认知能力是有区别的;而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同类案诉讼效率可能会略低一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是出现同类案由不同法官审理的情况,为了保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各个主办人之间会沟通各自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就如同合议庭讨论案件一般,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判决结果的正确率相对要高一些,更加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但是也会出现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就拿我去年办理的那四件同类案举例来说,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四个农民工向分包商索要欠付的劳务费,这四个原告均以分包商为第一被告,总承包人为第二被告。我代理的是总承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商已结清工程款但庭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分包商对此事实也认可。虽然分包商已无支付能力,但法律关系是明确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四位原告是不应当将总承包人作为被告来起诉的,总承包人跟他们四人都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便原告将总承包人作为被告来起诉,由于这些农民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应当判令总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仍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总承包人对于分包商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奈我们就四个案子全部上诉至二审法院,这四个案子分到了四个不同的法官名下。在二审期间我方提交了分包商出具的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明》,遗憾的是分包商在二审期间未出庭,只有其中一个法官以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为由维持了原判。其余三个案子均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还重审,且在发还裁定中明确了总承包人与本案的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最终这三个案子在发还后全部改判总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那个维持原判的案子,我们又继续到省高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阶段主办人并没有很负责任的对待这个案子,既没有询问再审申请人也未联系被申请人,径直书面审查后就驳回了再审申请。为了阻止被强制执行划款,我方不得不另行起诉,来解决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此可见,法官的一个错误认识会导致连锁反应,一系列的案子要进入到诉讼程序中,这样既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给类似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一个错误导向。这四个案件其实就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农民工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本案就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反之即可适用。
吴某是分包商雇佣的劳务人员,从事的工种为4#和5#楼的抹灰作业,并签订了《内墙抹灰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助材料。在本案中吴某只是提供了劳务,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简单来讲实际施工人必须投入了资金、材料与劳力,且实际施工人仅存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中。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吴某与分包商签订的《内墙抹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各工种作业(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以及架线作业均属于劳务分包的范畴)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施工队、班组成员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吴某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刚出台的时候实践中确实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如何适用产生过争议,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立法者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对实际施工人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也逐渐形成了共识,不再有争议,关键就是区分原告是否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若审判人员的学习能力无法与时俱进,就会不断出现类似的错案。本来已经没有争议的观点,就因为一个人的错误认识导致后续一系列案件的发生,实在是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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