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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

时间:2019/12/30 13:58:00 浏览:6641次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一、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适用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所谓的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等问题。第二、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适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按出资比例行优先购买权等等。此处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指的是股东的人数过半,而非表决权过半,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一股独大行为。

                       

股权转让事项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可以在章程中另加约定。换言之,只要章程中做出了明确约定,可以不遵照前面两条执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贴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维持股东间的一种信赖关系。在股东对外股权转让时,由于打破了公司的封闭性,故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并不会对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产生影响。

虽然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会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或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出现变化,但毕竟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问题并非强制性规定,允许公司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股权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应遵从其规定。但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如限制过多过大,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实践中,公司大股东为了防止其他股东的股比超过自己,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股权或者其他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后,持股比例必须低于一定比例。综上,在公司章程未另作约定的前提下,有限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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