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操作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焦跃辉 时间:2019/5/14 18:39:28 浏览:2281次

 

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操作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在第97条对于个别制度的过渡和衔接做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为避免行文啰嗦,下文统称为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员工离职的经济补偿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将该文件废止,但仍然对施行前工作年限对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即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样本,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操作问题。



一、在施行前后有关经济补偿金规定一致的情形下是否必须分段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规则,工作年限不足年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也有“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表述。分段计算与否,有时经济补偿金总额并不相同。

例如2006年7月1日入职的职工,于2008年6月30日离职。如果不分段计算,工作年限为2年,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本文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如果分段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为1年6个月,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为6个月,需要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总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分段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即可。由于该书的撰写人系参与司法解释起草和讨论的人,该书观点可以做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司法观点。

二、分段计算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称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劳动合同法》做了两个限制:第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限;第二,劳动者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施行前并无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最高限额的规定,但有个别情形下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第七条分别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因此,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还需要注意基数限额和经济补偿年限限额。


三、分段计算的操作

1. 同时属于施行前和施行后限额规定情形下的操作

如果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离职员工的月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受到三重限制: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不超过12年、施行后的经济补偿年限不超过12年、计算基数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限。不过由于施行前没有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最高限额的规定,在计算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时,以实际月工资计算,不受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限制。

分段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 = 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个月) × 月工资数额 + 施行后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个月) ×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2. 不属于施行前限额规定情形但属于施行后限额规定情形下的操作

由于施行前的规定(不论施行后该规定是否继续有效)没有限额要求,因此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较为简单,即工作年限 × 月工资数额

分段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 = 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 月工资数额 + 施行后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个月) ×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3. 属于施行前限额规定情形但不属于施行后限额规定情形下的操作

在离职职工月工资不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法》并不会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经济补偿年限加以限制。因此在出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分段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 = 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不超过12个月) × 月工资数额 + 施行后的工作年限 × 月工资数额

四、分段计算可能意味着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得不到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没有规定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在分段计算的操作中,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获得对应的经济补偿金。

不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曾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尽管该规定已由国务院第319号令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的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至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返回

上一篇:合同解除权

下一篇: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