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9/5/14 18:32:32 浏览:2454次
何为“执行提级”?
近几年国家在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上着实下了一番功夫,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当然执行成绩也是显著的。执行难除了法律不健全之外,也存在不少人为干扰因素导致司法不公,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均有权进行监督。上级法院也有权将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提级直接由上级法院执行或者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进行执行,但提级执行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提级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2、申请执行人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提级执行申请书”的格式)。
除上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对执行提级均有相关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提级的条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即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当事人对法院提级执行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假如: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A案件直接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此时,案件当事人能否对该提级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案例中的执行提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呢?笔者认为,法院的执行提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就法院的执行提级提出执行异议:1、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相关规定来看,法院执行提级的目的是督促和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属于法院内部的管理行为,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未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但不包括执行提级。
通过搜索相关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有案例也支持提级执行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范围。主要裁判观点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级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提级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
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若执行法院确实存在人为不予执行的情况,不妨考虑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提级,符合提级条件的,上级法院会裁定执行提级或指定其他法院异地执行,这也是破解执行难的一条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