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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否审查解除合同的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凤仙 时间:2019/5/14 18:41:15 浏览:2702次

 

法院应否审查解除合同的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最近有个当事人电话咨询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正好借此机会跟大家聊聊这个话题。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出于某种考虑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了,于是给甲方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简单写了解除的理由。甲方收到解除通知后3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后甲以乙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继续履行合同,乙辩称合同已经解除。这时就涉及到:合同的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的 第93、94条是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第96条是关于如何行使解除权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前提是应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这种情况下合同一方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合同才能解除。故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应依法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被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一方欲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后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否则,一旦合同的一方发现继续履行对己方不利却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或己方已经违约,为了规避违约责任,通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来规避不利责任,这样的结果只能是让遵守合同的一方利益受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第二,如果法院仅以异议期间已过为由,而不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就认定合同解除,不利于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也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那么其发出解除通知,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的守约方本可置之不理,但《合同法》第96条却规定如果守约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必须要通过提出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对守约方明显不公平。因为毕竟发出解除通知的成本很小,而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则需要投入相对高昂的人力、物力、财力,这样就造成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均衡、不对等。故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无论是否经过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合同都不能解除。而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享有解除权或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以合同从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时解除。

另外,对于合同何时解除这一问题,目前最高院的观点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未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是通过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那么从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既未发出解除通知,亦未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从达成解除协议之日起或者判决作出之日起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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