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wangcong 时间:2019/3/26 9:56:29 浏览:2199次
近几年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逐年增长,甚至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案件的复杂程度也逐渐显现,增大了审理的难度。近年来,出现了大量披着民间借贷外衣,却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严重侵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套路贷,甚至出现了诈骗等新型犯罪行为,近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首次对套路贷系列诈骗案中的被告人判处了无期徒刑的重刑。套路贷作为一种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和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人身权益。
今年的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相继出台相关规定或通知,严厉打击违法的放贷行为。在这些规定中,第一条红线就是约束借款的高利息问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都是在小额贷或类似的理财咨询公司的介绍下,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而这些出借人往往与中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互相配合,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达到变相提高借款利息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中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这一条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依法认定借款的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的事实,发现以借贷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要坚决予以遏制和惩罚。
第二条红线就是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出借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中第三条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该条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是一致的,出借人擅自从事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且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就属于未经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该《通知》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查明出借人是否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有相当一部分“出借人”本身不具有出借大额甚至是巨额款项的经济实力,只是挂名或借名而已,也是老百姓经常说的“托儿”,真正的出借人在幕后再收取一笔服务费,达到收取高息的目的。根据新出台的上述规定,如果出借人出借的资金不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当庭也不能说清款项来源的话,那么出借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就有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
以上两条红线是为了引导民间借贷行为朝着合法化的方向发展,借贷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打击非法的高利贷行为。上述规定的出台无疑是在那些企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高额利息的出借人头上悬了一把利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