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罡 时间:2019/2/12 10:25:10 浏览:2385次
法学上的悬赏广告,指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生活中很常见,比如悬赏寻物、寻人、征集徽标、征集广告语、征求技术方案等,公安部门现在也经常以悬赏的方式缉拿犯罪嫌疑人或搜集有关线索。1994年,在天津发生了一件索要悬赏广告酬金的案子。此案在法理上饶有趣味,并且引起当时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
一、案件主要事实
被告朱某华和被告李某华是朋友关系。李某华委托朱某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的某天中午,朱某华在天津市某电影院看电影。电影散场后,朱某华将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公文包里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某华是该公司干部)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坐在后排的原告李某在退场时发现公文包后,便与同去看电影的同学王某平(本案第三人)在现场等候失主。但始终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平予以保管。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华先后在天津市的《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对拾得人要“重谢"。
4月12日,李某华得知公文包丢失的情况后,在《今晚报》上也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某得知以李某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便告诉王某平并委托其与李某华联系。
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某遂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华、李某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某华、李某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某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某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其主,却等待酬金。其动机可疑,别有用心,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两审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电影院内拾到的公文包以及包内的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确属被告李某华及其所在单位的财物,且系被告朱某华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的提货单及其他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某及王某平并没有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某平身为公安干警,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朱某华、李某华在“寻包启事"中许诺的酬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李某不服。之后李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朱某华、李某华在一审中所称“寻包启事”中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缺乏充分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李某华所称“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的要约。因此,朱某华、李某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是一种悬赏广告。只要相对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上诉人李某在广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广告中送还公文包的特定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某与朱某华、李某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朱某华、李某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反悔,拒绝给付李某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经过调解,朱某华、李某华一次性给付李某酬金人民币8000元。
至此,案件调解结案,但却引发了热烈的讨论。悬赏广告到底是什么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单方法律行为说,二是契约说。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方法律行为,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是典型的单方允诺。它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行为的完成是此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广告人允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完成特定行为的相对人无需作出有效承诺即可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瑞士、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持此观点。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日本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观点。普通法系也持该立场,认为悬赏广告为单务合同。
以上这两种学说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践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笔者认为两种学说差别主要在于,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没有与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人在完成行为时不知有广告之存在时,若依契约说,相对人没有进行有效的承诺,合同自然无法成立,广告人不发生给付报酬的义务;若依单方法律行为说,则进行特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相对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无须知道广告的存在,只要完成特定行为就可以使悬赏广告的内容发生效力。
笔者认同单方法律行为说,理由如下:
1、易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试想,若相对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按照契约说的观点,即便相对人完成了该广告规定行为,广告人仍可以其主体资格的原因主张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无效,进而逃避义务。而从单方法律行为说的角度来看,单方法律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约定不特定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即支付报酬,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有效之债;相对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影响债的效力。广告人应对任何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2、有效维护交易安全。按契约说,悬赏广告则为要约。然而要约可以撤回。在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广告人可按合同法规定撤回要约。相对人完全可能已为完成特定行为做好准备工作,广告人撤回要约的行为将使合同不能成立,使得相对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而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单方已为自己设定负担,相对人无论是否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或内容,均不影响其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