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30 18:10:09 浏览:2690次
2018年11月26日,一则“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基因编辑婴儿在中国诞生”的消息发布后,成为网络热议话题,引发公众对该项研究的安全性和伦理性的热议。据媒体报道,该成果由南方科技大学生物系副教授贺建奎带领团队完成,而项目是由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通过伦理审查。由于众多的相关组织、机构、个人已经在网络上就此项研究的安全性和伦理性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本文在此不过多探讨。本文主要就该婴儿若因为经历基因编辑而导致其身体健康出现问题应如何救济展开论述。
如果该婴儿长大以后因为经历基因编辑而出现了人身损害的结果,那么该婴儿是否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起诉医疗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婴儿就此种情形至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案是一起侵权行为之诉,在侵权行为之诉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否则的话被告无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众所周知,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素,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该婴儿被损害的结果是假设存在的,被告实施的行为与该婴儿受伤害的结果之间假设是具有因果关系的,被告主观上的过错假设也是可以认定的。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行为便是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显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损害行为必须以受害人享有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为前提。本案中,该婴儿作为胎儿时是否享有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呢?如果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所以该婴儿在接受基因编辑以及形成胚胎的过程中,即便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对“尚未形成胎儿”的基因进行了编辑,造成了婴儿出生后的损害,最终也会因为侵害行为发生时婴儿还未出生不是民法中的权利主体,而自始不构成对婴儿权利的侵犯。
既然婴儿不能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起诉医疗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是否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该婴儿母亲可以以自己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自己的费用损失。因为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可以就案件的实际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胎儿的母亲,也就意味着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此外,在母亲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时,可以将胎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这样,通过上述方法,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从而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适当弥补了当事人的损失,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
最后,笔者认为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无论一个人以何种方式出生,只要他生而为人,其权利即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和他人的尊重,若其权利遭受他人侵犯,法律亦应对其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