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30 18:12:39 浏览:2519次
近期,温州瑞安警方发布通报称,辖区一小学厕所内,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小叶(10岁男孩)被刺伤身亡。据犯罪嫌疑人林某交代,因其女儿小静在学校与小叶发生口角时被打致眼部疼痛而心生怨气,当晚林某与小叶的母亲约定次日由小叶当着全班师生的面向小静道歉,但次日老师并没有按照双方家长的约定由小叶出面道歉,而是老师点名批评了小叶并对全班进行了安全教育,林某得知后,便在当天下午携带水果刀到学校寻找小叶报复,用水果刀杀害了小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无疑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学校和教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能否成为此次事件的担责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被害人小叶为10岁男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虽然发生在校园内,但是属于校外人员(小静的父亲,林某)侵害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本案发生经过看,按照校园出入管理制度,家长等外来人员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份登记并获得受访者同意才能进校。但是据学校校长解释,学生众多且校门口道路狭窄“以前没有把家长全拦在外边,是考虑到拥堵。”“放学后有部分人进入学校,保安只能凭熟悉度辨别是否为家长。小小的水果刀放在口袋里更发现不了。”可见学校方面在管理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林某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学校在“未尽职责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教师自行决定班级批评教育而不是按照林某的要求由小叶公开道歉是否要承担“导火索”的责任?
尽管小叶母亲与林某已经达成由小叶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再次道歉约定,但是在校园内对孩子的管理权是属于老师的,班主任没有义务在校园内履行小叶母亲与林某的约定,而是有权基于自己的学识和经验,为了保护小叶的自尊心做出将“小叶公开道歉”改为“在全班同学面前点名批评小叶,并对全班进行安全教育”的决定。此外,班主任也已将该决定同小静的家长沟通过,班主任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责任。老师的行为不应承担“导火索”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