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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方法研究

时间:2019/1/30 17:45:59 浏览:3093次

 

犯罪一般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普通民众仅凭生活中累积的常识、常理、常情即可判断这是犯罪,例如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法定犯,是指仅凭普通民众的常识判断可能不知道或不认为这是犯罪,只有了解法律规定才知道这是犯罪,合同诈骗罪就是典型的法定犯。法定犯与自然犯相比,要求刑辩律师不仅要从通常的程序正当、证据真实等方面进行辩护,还需要律师对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更深刻的理解,从而使当事人的行为受到公正、客观的法律评价。下面我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素方面,谈谈对合同诈骗罪辩护的看法。




一、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主要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以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下,就说明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分的主要方法,是看是否发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只要发生在市场生产经营领域,无论是经济合同还是其他民商事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均应视作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不具有交易性,且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赠与合同监护、抚养等协议,一般不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此外,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诈骗取得的是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以及诈骗数额已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的也应以诈骗罪处理。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因为都是行为人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所以难以区分。但从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上看,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虚构部分事实,取得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再通过履行合同获取利益,则应认定为民事欺诈。反之,如果行为人虚构了一个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只是为了通过虚构的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则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合同诈骗。例如:买卖红酒的交易中,如果用劣质红酒充当优质红酒,或者八两的红酒当成一斤的出售,应属于民事欺诈,而如果仅仅交付一个空的红酒瓶,甚至什么都不交付,收到钱就跑了,就应当属于合同诈骗。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分析。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活动,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分析,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由何种要素构成的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通过列举一些方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关规定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本条规定虽然不是针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但是,因同属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保护的法益具有相似性,所以对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重要参考价值。

第四条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四条的第一、二款描述的方法可以抽象出两个要素,一是未按约定使用资金,二是因未按约定使用资金导致客观不能返还集资款。因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依法应当被收缴,所以第四款描述的方法可以和第一、二款归为一类。

第四条的第三、五、六、七款描述的方法也可以抽象为二个要素,一是存在虚构、隐匿、携款逃匿等行为,二是客观上未返还资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关键是客观上没有返还资金,而且造成没有返还资金的原因是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资金,或者是逃避返还资金。对应到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表现,可以解释为:“行为人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后,没有履行或者仅履行极少的义务,而且行为人逃避返还财物或追求不能返还财物结果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间认定不应承认事后性,即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从结果分析,如: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因客观条件不能再履行合同,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分析这一点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是否有履约行为。还有即使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由于客观或者主观原因,放弃非法占有目的,积极履行合同或主动返还对方财物,因失去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只能认定:可能具有“非法使用目的”,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三、“欺诈手段”的构成分析。

欺诈手段也可以叙述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方法,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中,规定了五条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方法,因第五条是兜底式条款,没有描述具体方法,所以只分析前四条。这四种方法分别是: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一、二、三条中分别有“虚构”、“虚假”、“诱骗”等表述,但是在第四条中仅有“收受”和“逃匿”等词语,并没有表达出“骗”的意思,只表达了“取得”和“逃避返还”的意思。可见在“骗取被害人财物方法”的认定中,关键不是“骗”而是“取”,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动的虚假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在未支付对价或者仅仅支付了极少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合同相对方的财物,并且逃避返还,就可能因“逃避返还”的后行为,推定“签订合同”的前行为是“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方法”即“欺诈手段”。(本观点主要考虑的是犯罪既遂的情况,如果是犯罪未遂则需主要考虑“骗”的因素。)

在一些法律观点甚至是判决书中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事实上,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瞒真相”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手段”。我认为市场经济环境中,本身就存在很多通过“隐瞒真相”低买高卖赚取利润的情况,最明显的比如古董交易中,内行从百姓手里用极低的价格买到了价格很高的古董。在合同一方本身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合同另一方没有义务去清除对方的错误,单纯的“隐瞒真相”对于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是没有产生影响的,只能由合同的相对方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需要注意,我所指的是单纯的“隐瞒真相”,即错误认识不是因为合同一方的不当行为产生的,例如在金银首饰中夹杂了镀金的首饰,此时购买者对于镀金首饰的错误认识就是由于销售者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因此销售者就有了说明真相的义务,如果在存在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还是“隐瞒真相”就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欺诈手段”。

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诈骗类犯罪的既遂条件都要求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被害人是基于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合同诈骗也属于诈骗类犯罪,其构成要件要求,被害人是基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很可能存在,合同双方基于友情、一方的权势或是社会地位等原因,放任对方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而在上述原因消失后,又会以合同诈骗罪为由报案想要收回损失。在此情况下侦察机关通常不会主动搜集此类证据,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案情,要求侦查机关搜集相关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诈骗罪辩护思路归纳整理。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整理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并据此列出了以下问题,希望能对大家分析案情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所帮助。

1、是否存在市场环境中的合同或协议?

    →2  否→A

2、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或将所得财物主要用于履行合同义务?

    →A  否→3

3、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造假、虚构等欺诈行为,且因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5  否→4

4、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有履约能力?

    →7  否→5

5、是否通过合同占有对方财物?

    →6  否→B

6、是否主动返还已经占有的对方财物?

    →A  否→C

7、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隐匿财物或逃匿等逃避返还对方财物的行为?

    →C  否→A

 

结论:A、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B、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

C、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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