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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与期间应如何认定

时间:2019/1/30 17:46:43 浏览:8540次

 

张某自201610月1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工资为3000元,工作至201712月30日,工作期间张某与用人单位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后张某于20183月1日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问仲裁机构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这个案例涉及到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我国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为期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另外一类是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即劳动者申请仲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因双倍工资赔偿引发的劳动争议时效的适用,首先应当界定双倍工资的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法律责任。由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当中,所以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惩罚,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一年的一般时效。

其次,本案例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已经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但是前面已经论述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并且张某于2018年3月1日申请仲裁,所以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话,张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在此期间内仲裁机构不予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此外,张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内会支持劳动者的仲裁请求。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不是还应当自满一年的次日起每满一个月再支付二倍工资?笔者认为不应当再支付。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况,不应包含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二者有质的区别,所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产生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不宜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否则就意味着对企业进行双重的处罚。因此本案中张某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会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

综上所述,如果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以张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话,那么本案中张某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按照三个阶段分别处理。首先,张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不予支持;其次,张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予以支持;最后张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况,仲裁机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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