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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获利构成何罪

时间:2019/1/30 17:45:06 浏览:3646次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迅速崛起使中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无现金支付国,极大便利了人们的出行和支付,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绝对不能忽视。比如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从而使付款人将钱款转入行为人账户,该种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如何评价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若达到入罪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偷换商家的二维码获取本应转入商家账户的钱款,该钱款在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后,顾客支付钱款已经成为必然,也就是说该财产已经确定属于商家,且行为人在偷换二维码获利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支持该观点的案例有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观点虽然都认为构成诈骗罪,但也有不同角度和理由。一种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诈骗,行为人虽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其偷换二维码本身已经构成了一种事实,顾客错误的将钱款支付给行为人就是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因而该行为应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三角诈骗,应构成诈骗罪。有学者提出:“一方面,虽然顾客被行为人的二维码所欺骗,并实施了支付行为,但没有损失,不是被害人,商户没有收到款项才是被害人。另一方面,顾客被冒用的二维码所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本应支付给商户的财物,处于可以处分商户财产的地位,而商户是被害人,故属于三角诈骗。”张明楷教授也提出了该行为为新型的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论处。


持诈骗罪观点者还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获利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商家的财产所有权,仅仅是请求权,顾客从一开始就没有将自己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转移给商家,故商家并没有实际控制该财产,所以不应该成立盗窃罪,应该成立诈骗罪。

笔者以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支配财产。但是在该类案件中,顾客扫码支付的行为结束后其与商家的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顾客主观上自始至终都没有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行为人的意思和认识,因此不能认定顾客为该案的受害人或被骗人,也不能认定商家为被骗人,只能认定商家为受害人,也就是说无论是商家还是顾客都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给行为人,故该类案件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将二维码偷换,顾客扫码支付,此时应当认为顾客支付的钱款是属于商家所有和控制,但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将商家的财产转移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盗窃罪。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如与官方文件相抵触,以官方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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