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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纠纷,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规定)中就管辖法院作出了规定,即第四条:“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笔者认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存单规定》施行日期为1997年12月13日,而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已就争议标的为货币的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新的规定,即第二十三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司法活动中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为新法,2015年2月4日施行之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之规定。
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五百五十二条再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鉴于《存单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规定不一致,依据该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不再适用《存单规定》。
第二,《存单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制定的。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均对“合同履行地”未作任何界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存单纠纷案件“实际履行地”的认定产生争议,为统一认定标准,《存单规定》才于第四条规定了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经过2007年10月28日和2012年8月31日两次修正,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均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的确定作出了新的、具体的规定。《存单规定》原制定的基础现已不复存在,甚至“存单纠纷”在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变更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因此,《存单规定》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不仅因新法的施行而不再适用,而且,《存单规定》如继续适用,势必与现行法律相矛盾,产生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争议标的为货币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2条确定管辖法院。
以上仅为个人对储蓄存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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