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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19/1/8 15:22:56 浏览:2267次

 

遗嘱是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 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分别是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

首先,在自书遗嘱中,法律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需要注明年、月、日。在录音遗嘱中,应当有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合格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该录音遗嘱无效。在口头遗嘱中,必须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的前提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则其在危机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在代书遗嘱中,除应当有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见证外,还要求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需要强调的是:在代书遗嘱中,前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该代书遗嘱无效。上述四种遗嘱,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称为公证遗嘱。

其次,在立遗嘱时,要求遗嘱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同时,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将属于其配偶的财产一并处分,这就会导致遗嘱人处分其配偶所有的那部分财产无效。更有甚者,遗嘱人有时会选择公证遗嘱,进而保障所立遗嘱的效力。然而,如因特殊原因,致使经过公证的遗嘱处分了不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则在该处分行为无效的同时,依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果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则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该公证遗嘱也就丧失了优先效力。

最后,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冲突的不同形式的遗嘱,则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他一切遗嘱。如果没有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该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则该遗嘱视为被遗嘱人撤销或部分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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