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19/1/2 13:25:19 浏览:2723次
W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H某、L某(任公司总经理)和Y某(任公司董事长),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60%、10%和30%。在2014年8月20日,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决议解散该公司。之后,W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H某 、L某和Y某组成,Y某为清算组组长。2014年10月13日,清算组出具了《注销清算报告》,决议将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340.62万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同日,W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了该《注销清算报告》,并于同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注销登记手续。2018年8月6日,股东H某、L某分别起诉Y某,要求Y某依据W公司注销时的《注销清算报告》,将W公司的剩余资产按照约定分配,即H某要求Y某返还其应分得的剩余资产204.37万元、L某要求Y某返还其应分得的剩余资产34.06万元。
在接受Y某的咨询时,我们初步判断本案败诉的风险较大。但在正式接受委托后,并通过实地调查、收集了大量证据材料后,我们对于本案的认知发生了质的改变,并确定了本案的代理思路。
第一,从诉讼时效上着手:二原告在其诉状中均自认被告Y某侵害了其返还剩余分配财产的请求权,且二原告均自2014年10月13日就知道其享有该请求权。那么即使假设W公司的剩余资产有340.62万元,且由被告Y某实际占有,则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截止到起诉之日,二原告的请求权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从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寻找突破口:在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载明:“股东L某分得(字面意思即已经收到)34.06万元,股东H某分得(字面意思即已经收到)204.37万元。”在第四条第三项中也载明:“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这显然可以表明:二原告在其自己提交并认可的证据材料中都承认其已经将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且二原告也自认已经收到了上述剩余款项,现在又主张W公司的剩余资产没有分配,一直由被告Y某占有,显然前后矛盾。
第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着手,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W公司注销时,根本不存在340.62万元的剩余资产,二原告所依据的《注销清算报告》和2014年10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被告Y某从来没有在《注销清算报告》和这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注销清算报告》和这份《股东会决议》事先无授权、事中不知情、事后不追认,对《注销清算报告》和这份《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剩余资产状况及分配原则更是不予认可。其次,通过调取Y某的出入境记录,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Y某本人在加拿大,根本不在国内,不可能参加和主持2014年10月13日的股东会,更不可能在《注销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最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二原告主张被告Y某收到并一直占有W公司340.62万元的剩余资产,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从实际控制、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角度着手:W公司的总经理为原告L某,依据《W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一项可以证明,W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由原告L某负责,而非被告Y某负责。基于此,W公司注销时如有剩余资产,也应由原告L某负责管理,而不是被告Y某负责管理。
以上四点,是自己办理本案过程中,积累下来的又一笔宝贵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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