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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自助游人身损害之责任探析

作者:杨素秒 时间:2019/1/22 9:04:23 浏览:2712次

 

“驴友” 一词源自网络,是旅游的“旅”的谐音,是对户外运动、自助自主旅行爱好者的称呼,也特指参加自助旅行、一般性探险、爬山、穿越等自助游爱好者。而与之相对应的自助游作为一种新型的旅游方式,特指具有共同旅游偏好的旅游者自我设计旅程、自我管理旅游事务而进行的结伴旅游方式,它不包括旅行社和俱乐部所组织的具有营利性质的松散型旅游方式。

随着网络普及,很多驴友大都选择从网上的社交平台自发组织自助游活动,他们通过网络联系商讨线路后自行开展登山、探险户外健身等一系列户外旅游活动。然而,部分驴友自行组织的户外旅游活动缺乏严密的组织管理经验,再加上活动场所常是未经开发的危险区域, 故大都存在安全隐患其中突发疾病、跌落摔伤意外失踪人身损害事件时有报道。这种自助游安全事故频发,也了社会广泛关注。

2014年7月,某在QQ群上发帖,邀请驴友到某县大河谷景区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中表明本次活动,属于相约结伴同行,自由组合,随时自由退出,纯AA制,纯公益,非利性质更不是商业活动。所有参加人员财产及人身安全等自己负责。然而,在帖子中,我们又看到了本次旅行的收费标准,要求每人需缴纳1500元的活动费用,其中仅包含该旅游大巴的往返车费、住宿费以及四个午餐或晚餐费等表述。之后有包括“大龙”在内的30名驴友报并缴费。在到达景区后,因本地区连降大雨,山洪暴发,导致“大龙”等人命丧山野。后“大龙”的配偶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及其他驴友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自助游引发的人身损害,笔者以本案例为基础,尝试假设不同的自助游情形,从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简要探究。

一、假设王某作为“驴首”,本次活动属于“驴友”之间自发组织活动,王某作为组织者又不以利为目的。

这种情况属于合法的自助游,王某每人收取1500元活动费用,也是为了方便活动也不存在营利的目的。该活动符合组织虚拟性、组织自发性、组织临时性、组织非营利性特征而王某仅仅是活动的召集人,负有对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某未尽到以上注意义务,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果在组织帖中,有以上两种任何形式的免责声明也都是无效的。最终,王某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假设王某作为“驴首”,本次活动属于“驴友”之间自发组织活动,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取了额外费用。

如果有证据证明组织者王某收取了除必要活动经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且该组团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可能属于非法组织旅游的行为。根据《旅游法》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王某可能要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设王某以此为常业,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

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王某的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自助游已然成为当下最原生态的一种旅游方式,对于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具有重大意义,国家应当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加以积极引导适当规范避免以上类似悲剧的发生。

同时提醒广大游客,请谨慎选择自助游活动。旅游出行还是应当尽量选择正规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遇到纠纷请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咨询投诉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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