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志鹏 时间:2018/12/21 9:17:52 浏览:2997次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 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
案情简介:
裴某实际控制A和B公司,贾某实际控制C和D公司。2015年2月12日,A公司向某信用联社贷款100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6.5333%;同日C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同日B公司向D公司转账900万元。A公司借款到期后,C公司筹措1130万元代A公司还清了借款本息,并解除了抵押登记。
2018年5月30日,贾某和裴某签订《协议书》,确认A公司向某信用联社贷款1000万元,贾某使用了900万元,裴某使用了剩余10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所使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裴某同意在两年内分多笔还清贾某为其代偿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裴某分文未还引发了诉讼。
一审情况与判决
贾某为了证实与裴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
1.2015年2月12日A公司和某信用联社的《企业借款合同》;
2.2015年2月12日C公司和某信用联社的《抵押合同》;
3.A公司和B公司的《购销合同》;
4.某信用联社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5.B公司向D公司支付9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6.C公司向某信用联社偿还1130万的银行转账凭证;
7.贾某和裴某的《协议书》;
法院认为,上述一系列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应以裴某实际使用的金额100万元认定,裴某应对此承担偿还义务。裴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至此,一审判决支持了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