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8/11/23 19:28:54 浏览:2759次
案情简介:
张某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万多元。2016年5月16日,张某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某于2019年9月签字的《声明》。2018年4月5日,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某的执行申请,理由是该声明载明了张某承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放弃一切诉讼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驳回了张某的执行申请。
张某不服该裁定,委托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的王洪武律师代理本案,王洪武律师依法代理张某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异议。
律师代理工作(简要摘录):
王洪武律师代理本案后,从法院执行局调取了所有执行案卷材料,认真分析案情,认为本案法院驳回张某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因此,王律师代张某向法院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继续执行。
律师主要观点为:
1、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但该规定18条明确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6个条件,即(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张某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该民事判决书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被执行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该18条规定的上述情形,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执行法院依据该18条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程序违法,对关键证据并未核实。《声明》形成的时间是在二审期间,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虽然张某出具的《声明》载明“双方已经和解,本人放弃一切诉讼权益”。但实际情况是,双方并未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张某也以实际行为表示并不认可该声明,仍积极应诉,并未撤诉,并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
在执行期间,申请人曾明确提出要求进行听证,并对该《声明》进行当庭质证。但执行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也就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在2年多的执行期间内,被执行人未提出任何书面执行异议,距申请执行2年后,执行法院却突然仅依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未经过任何质证程序《声明》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完全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1、申请人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并且被执人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申请人张某对声明并不认可,执行案卷材料中也没有声明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3、该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了法院驳回张某执行申请的裁定书。
本案执行异议案胜诉后,张某对王洪武律师专业的法律服务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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