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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例谈起---法院不会支持员工的“不劳而获”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8/11/12 15:03:35 浏览:2850次

 

从司法实例谈起---法院不会支持员工的“不劳而获”

 

  1. 案情简介

    赵某自2000年到河北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10月,赵某因工作失误,用人单位解聘其销售部经理职务,并聘任为采购部经理。20153月因赵某工作一直不积极,公司决定让赵某回家停止反省,期间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但赵某一直在家休息至201612月底。20171月初,赵某回公司上班,降职为经理助理。

    20171110日,赵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反省期间的工资65000元;2、申请恢复调岗前的工资待遇,并补足差额17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5200元(赵某在向法院起诉时,将年休假工资待遇增加至25900元)。

    本案经历了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三个阶段。笔者作为河北某餐饮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庭应诉,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一致,仅支持了赵某2017年年休假工资5200元,驳回了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2. 律师代理工作

    笔者代理本案后与公司进行了多轮的证据搜集和讨论。

  1. 针对第一项仲裁请求(要求支付其停工反省期间的工资65000元),我们提交了公司向赵某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转账凭证,经过核算,待岗生活费是按照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此赵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肯定不会支持;

  2. 针对第二项仲裁请求(申请恢复调岗前的工资待遇,并补足差额17000元),我们主要围绕公司对赵某的调岗具有合法合理性展开。因此,我们提交了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赵某的请假单、赵某待岗期间公司六次通知其到岗的快递单据、劳动争议司法四。只要劳动仲裁委/法院认定公司对赵某的调岗合法合理,赵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支持。

  3. 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5200元),经过与公司核实,赵某确实没有休过年休假,公司也没有按照规定补发年休假工资。但对于在一审中将年休假工资5200元增加至了25900元,我们不认可,并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我们观点。

    律师的代理观点如下(简要摘录):

    1、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20153月至20161231日为赵某的停工期间,在此期间赵某未提供任何劳动和工作。《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已将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支付给了赵某,赵某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

    另外,赵某按照《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简称“通知”)(人发〔1999134号)规定认定公司应补发其工资完全错误,该通知适用的范围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而本案中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赵某与公司之间也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

    2、公司对赵某进行调岗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赵某现在的职位和工资待遇是经过其认可的,并且其在新的岗位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里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均规定了单位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员工的工作,员工也愿意服从管理和安排。

    其次,赵某工作一直不积极,经常迟到早退,不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学习,也不参加会议,还多次旷工,根本没有起到经理的应有的作用。基于这种现状,公司要求赵某回家停职反省。但是在其停工期间,赵某一直没有一个积极的态度,公司多次要求其回单位报到讨论其工作事宜,但其一直拒收各种通知,也拒绝来单位面谈,停职期间长达21个月。我们作为国有企业,为了工作的稳定和正常开展,不可能直接聘任休息长达21个月的员工为经理,况且,赵某回单位上班后,多次连续请假长达2个月之久,还多次无故旷工,严重影响了所在部门的正常工作,公司也不可能将这样工作不积极的员工放到经理这么重要岗位上。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3、赵某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待遇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1)赵某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只主张了52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主张25900元,两项主张差额为20700元,对于差额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应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内。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赵某于20153月至201612月一直在家停职反省,在该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劳务,不应享受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待遇。对于赵某2015年待岗之前的,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笔者也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年休假工资待遇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法院判例。

  1.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1、公司已经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了赵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赵某再要求补发停工反省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双方系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薪酬待遇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待遇,并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因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工作岗位,员工也愿意服从管理和安排。赵某自2017年初回公司工作至其申请劳动仲裁,已在新的岗位工作将近一年时间,并未对调整后岗位和岗位工资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岗位调整的认可。无论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赵某要求恢复工资待遇并补发差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2008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公司金支付赵某2017年在岗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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