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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8/10/15 10:35:18 浏览:2352次

 

河北XX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整理/王洪武

  一、案情简介:

河北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与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某高速11标段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中标。最终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6标段。之后双方就居间费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A公司将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居间合同纠纷案经历了桥东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桥西区法院一审判决;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向A公司支付居间费200多万元。

20176月,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委托方”)与河北金龙律师所签订委托协议,指派本所王罡、王洪武律师代理本案再审。我们代理本案经历了省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指令中级法院重审两个阶段,最终判决结果为胜诉。

  1. 律师代理工作(简要摘录)

     居间行为是否成立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居间人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约定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只要我们攻破了A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胜诉的概率会大增,因此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功夫不负有心人,我们在案卷材料中发现了原一二审中并未提及的事实,我们将该新的发现列为本案的关键突破点,主要有两点:

    1A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购买标书的六份发票的开票金额和时间均与二次招标公告显示的内容相矛盾,具体体现在:

    A.尾号为88XX的四份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0721日,金额显示均为3000元。但611标段二次招标公告要求购买标书的时间为201075日至9日。上述发票的时间远远超出招标公告中显示的购买标书的时间,显然不是本次611标段二次招标购买标书的发票。

    B.尾号84XX两份发票开票时间虽为201075日,但单张发票显示的金额为4000元,合计8000元。二次招标公告显示购买招标文件的价格为1000元,图纸每标段2000元,一套价格为3000元。其发票金额与招标公告购买标书的价格明显矛盾,显然该发票也并非本次二次招标购买标书的发票。

    上述发票不能排除是A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合作而开具的。

    2、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中还有一个重要信息在原一、二审中也没有提到:即《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第1条显示A公司须承担履约保证金。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承担,也是重要的居间服务内容,但从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并未承担此项费用,也未协调相关方出具保函。

    基于上述新的发现,我们对本案胜诉信心大增,因此制定了以下主要代理思路:

    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对象就是特指的11标段,并非整条高速。

    2、对贵司中标的6标段,双方之间并没有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6标段提供过居间服务,相反,我们提供的证据能够完整反映出自已参与整个投标的过程,系其贵司独自依法合规投标完成。

    3A公司虽曾对11标段提供过居间服务,但居间不成,其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法院也不应支持。--堵其后路,达到步步为营的效果。

     本案于20186月,在中级法院开庭审理,王罡、王洪武律师出庭应诉,赵某出庭作证,整个庭审活动顺利完成。

    庭后,我们将详细的代理意见提交主办法官,之后,我们又提交了第二轮的补充代理,强调本案的举证责任在A公司,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为6标段提供过居间服务。

    三、法院裁判

    法院再审认为:

  1. 双方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合同》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

  2. 《工程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服务的对象为11标段,没有证据证明该居间合同包含6标段;

  3. A公司提供的6份发票与招标公告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为投标的6标段履行居间服务的支出,也不能证明对其居间合同中约定标段的支出;

  4. 《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中标后还应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交纳了履行保证金;

     因此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其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6标段提供了居间服务,其要求居间服务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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