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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心得体会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18/10/28 16:15:17 浏览:6266次

 

2016年11月19日12时,田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A地时,与自东向南转弯的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郝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田某系某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郝某认为田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将田某、医药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郝某经济损失36万元。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该交通事故产生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如财产损害(比方说车辆的损坏等)和人身损害(比方说因导致人员伤亡而伴随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扶养费等)。另一方面是上述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谁承担、承担多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参考依据就是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但在本案中,除了上述两方面需要查明、解决的问题外,还伴随的一个问题就是田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职务行为的实施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属于行为人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时,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直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经过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审理程序,田某始终坚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判定,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执行职务时的外在表现形态为判定标准,如依据行为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时等方面来判定。作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们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虽然田某系医药公司的员工,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首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该日为星期六,并非工作时间,这与田某的主张在时间条件上相互矛盾。其次,田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田某个人所有,不是医药公司的运输车辆,也不属于运送药品的专用车辆。根据我国的药品管理法及GSP的规定,药品运送必须有专门的车辆和专门人员,且专门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和培训后才能上岗,但田某并不在其中。

除此之外,我们通过实地核实,发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田某的行车路线、行车方向与其所称的履行职务行为的行车路线、行车方向相互矛盾,这一发现成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一个关键的证据材料,即无论田某由医药公司所在地出发还是从其个人住所地出发到目的地配送药品,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均不在配送药品路程的必经之路上,同时,配送药品的行程方向是南北走向,这与事故发生时的行车方向也相互矛盾。基于此,终审法院采信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没有认定田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以此为鉴,以后再处理类似问题时,仍然不能忽略对现场的核实、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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