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8/6/1 9:35:19 浏览:7967次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的三个司法解释,分别是《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自2018年3月1日施行。这三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大力推进执行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成果。
在《执行和解规定》发布之前,执行和解制度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但仅仅几条规定完全不能满足执行和解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各地法院操作不一,分歧很大。甚至有的法院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妨碍到了相关政策的落实,司法公信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破坏,也给最高院“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造成了障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执行和解的司法尺度,发布了《执行和解规定》,该规定共20个条文,为各地法院的执行和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指引。笔者现就《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内容并结合自己的办案体会,从申请执行人角度,谈一谈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条款应尽量完善
将和解协议条款设置完善,无论是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还是依据和解协议重新提起诉讼,均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增加还款的频率
涉及款项支付的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协商时一般都会谈到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比如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等。
对于款项一次性支付的,在协议中一般会约定:“执行和解生效后,被执行人应于xx年xx月xx日前将上述和解款项足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从申请人执行人的角度,对于上述约定,我们一般会建议其增加还款的次数。考虑到和解协议能够顺利达成以及被执行人的支付能力,可将前期还款的数额适当降低。比如“执行和解生效后,被执行人应于一个月内将上述和解款项100万足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我们会建议修订为“执行和解生效后(2018.5.1),被执行人应于2018.5.7前付够10万元,2018.5.15日前再付20万元,剩余款项60万元须2018.5.31前付清,任何一期未足额还款的,申请执行人均可恢复执行。”
当然上述还款的期限和金额只是为了举例说明,每个案件都会有各自的不同特点。在一定期限内将还款次数增加的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协议拖延时间,以达到自己其他经济目的。比如被执行人正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为了防止自己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影响贷款,故借口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拖延时间,一旦达成执行和解,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在一定的期限内就不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黑名单”,这样被执行人就能顺利办理贷款手续。因此,申请执行人将还款的频次增加,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款,就可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利率条款可适时调整
比如法院的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XX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在协商和解事宜时,若被执行人想争取更长的还款期限,则其可能会让渡一定的利益给申请执行人作为交换条件,此时,根据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可向被执行人提出,将年利率提高到24%。
这里可能有人会有疑问:就算将年利率提高到24%也没用,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后只能按照原判决的内容计算利息,法院不会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没错,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利息也只能按照原生效判决载明的方式计算。在《执行和解规定》公布之前,这样的约定确实意义不大,对此能否另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但《执行和解规定》给申请执行人多了一个选择,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也可就和解协议另行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选择另行诉讼的情况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照年率24%计算就意义重大,能最大程度的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条文:《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定要增加担保条款
同样的疑问:和解协议中增加担保条款无用,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不能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执行和解规定》公布之后,上述疑问基本上就消除了。除了《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外,最为重要的是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法院根据现有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能够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适用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比如“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黑名单”等。
条文:《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民事主体是不能作为担保人的,否则担保无效。比如,担保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的法人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授权)、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否则担保无效。
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所以,在此类担保中,要审查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定就很必要。
二、通过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导致物权变动的通道已经被堵死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对此操作也不一样。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出现了大量的虚假诉讼,以规避国家政策和逃避执行。比如,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有些人为了规避限购,通过虚构债务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快速和解,若法院此时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则据此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的实施。另外,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也会采取类似虚假诉讼的方式,然后和解让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将房产等财产过户给虚假债权人,这样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至此,想通过虚假诉讼让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从而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的方法已经行不通。
三、执行和解协议虽已履行完毕,但履行有瑕疵的,仍可提起诉讼
比如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每延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额的【】‰支付违约金”。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但最终被执行人也将和解协议协商确定的款项付清了,申请执行人也接受了。此时,申请执行人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申请人执行能否另行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违约金?
对于第一个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对于第二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也给出了答案,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所以,在签订和解协议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一定要将违约责任条款写明,并将相关违约事实以及损失的证据留存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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