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1:05 浏览:4927次
近年来,单位高管以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构成犯罪的案件频发,在借贷领域尤为严重,直接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责任单位往往以刑事判决已作出追讨处理为由进行抗辩,而有的法院也以此驳回了权利人的起诉。近期,我们也遇到了类似的事情,企业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为我方当事人的出借款提供担保,并有该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后该企业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我们面临的问题是:该企业负责人涉嫌诈骗罪成立后,我们还有没有权利向该企业主张担保责任,我们享有的担保权利还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针对上述问题,我进行了法律检索和案件检索,结果令人惊喜: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最高院的判例
第一个案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编者注:应为“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255)。
案情简介:1995年6月,银行以其存于信用社的款项1500万元为医疗公司向信用社等值贷款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2000年,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质人银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医疗公司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权人信用社兑付存单。虽然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因诈骗罪被判刑,但本案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邹某诈骗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邹某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医疗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银行、信用社和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第二个案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尹颖舜,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2/232:30)。
案情简介:2008年,工业公司委托实业公司进口棕榈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2010年,实业公司起诉工业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代理费等共计3000万余元,法院以工业公司负责贸易主管人员赵某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判令将部分发还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实业公司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看,实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工业公司亦向实业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时,实业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业公司在代理、销售、仓储等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章,代理进口货物亦已全部进入该公司储油罐,故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据此并依代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③工业公司职员赵某合同诈骗行为,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履行无关联,亦不能因此免除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通过以上最高院的规定和公示的判例,我们可以确信,企业高管以所在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其所在单位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括担保责任。上一篇:承揽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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