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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17592次

  

一、案情简介

杨某自20093月起在河北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杨某未再去公司上班。杨某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依约向其发放了工资,但未给杨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3年,杨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待岗工资、生活费、奖金。劳动仲裁委以申请时间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申请。之后杨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裁判观点基本一致。在再审阶段,河北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洪武律师参与诉讼。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主要观点如下:

1杨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生活费等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续订)手续,劳动者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已经终结。杨某自2012年从公司离开之后,再也没有去上过班,也没有提出过上班的要求,这也是前面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终止,不存在待岗的事实。另外,杨某当庭也自认,自2012年离开公司后的期间里自己又去别的公司打工,这也就进一步说明,杨某从公司离职后不存在待岗的事实。所以依法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生活费。

2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费范畴,司法权不能强行介入和干预,否则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会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因此,涉及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在其官网上对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也表达同样的观点,即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法院裁判

本案主要裁判观点,法院认为:1、本案中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故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2、杨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范围;3201211月之后,杨某无故未去上班,双方也未新签劳动合同,杨某没有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失去事实基础。并且杨某与案外第三方单位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杨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待岗工资和生活费、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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