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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399次

 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39号】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于20119月底签订合同,约定由正通公司负责建设新东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并提供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事项。合同生效后,正通公司即进行相关工程与设备的分包与采购,新东公司亦预付了约定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机关下达关停燃气锅炉的政令,为此正通公司、新东公司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明确了涉案合同解除等相关事项。正通公司认为因新东公司的违约给正通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新东公司赔偿正通公司经济损失186972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东公司因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14日作出的(2013)苏知民终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2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二、法院裁判观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通公司、新东公司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明确了涉案合同解除等相关事项,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通公司关于新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有严重过失、本案情形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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