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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同时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法院如何认定?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11585次

  

一、案情简介:

2014820日,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产公司)与河北某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装饰公司)签订了《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负责安装XX大厦的门窗。该合同由双方盖章,装饰公司代表人李某签字。之后,装饰公司李某与程某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程某负责安装XX大厦的门窗。后因程某施工进度及质量问题,房产公司让程某退场,程某将李某和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0多万元。

本律师代理房产公司参加了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房产公司是否应支付程某工程款?2、本案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李某在其中的地位以及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3、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律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了详细的代理意见。法院基本采纳了本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

二、律师代理观点摘要:

1、程某与房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对象错误。

在本案诉讼之前,我们一直认为程某系装饰公司派驻XX大厦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从未知晓李某与程某之间所签的转包合同。房产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了装饰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将工程的部分或全部转包他人,否则房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房产公司与程某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程某要求房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对象错误。

2、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房产公司尚不具备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理由如下:

1)《门窗加工安装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条件:“本工程的工程施工无预付款。窗框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窗扇和玻璃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将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即装饰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窗框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装饰公司并未完成窗框的全部安装,仅安装部分窗框,甚至施工方连第一步窗框的安装也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的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装饰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是装饰公司所安装的门框工程,不仅没有竣工,而且也未经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目前尚无法确定,针对已安装完成的和未安装完成的窗框的具体价款,也没有进行具体的审计评估,具体数额尚不确定。

3、李某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中间人或介绍人,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李某一直坚称其仅仅是本案案涉工程的中间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这仅仅是李某的单方面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房产公司和程某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李某实际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转包给程某的事实。从证据角度来看,房产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李某的亲笔签字,工程进度计划表中有李某的亲笔签字、房产公司给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李某打的收条、李某向王某借款打的借条中有李某的亲笔签字,并承诺到期不还从工程款中扣除。从工程承包、到工程进度计划,再到收取工程款,整个工程过程都有李某签字的身影。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对上述签字有清醒的认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所称的仅是本案的介绍人或见证人显然与事实不符。房产公司始终对应的是装饰公司和李某,与程某之间没有存在过任何合同关系,如果这都不算转包,那什么是转包!至于说李某是否借用装饰公司资质的问题,以及转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与房产公司无关。

三、法院裁判观点(简要摘录)

裁判结果:判决李某支付程某工程款40多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一、关于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就案涉工程,房产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程某虽然实际参与施工,但与房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未与房产公司直接发生工程款结算、工程量核算等合同履行行为,故原告程某要求房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二、关于被告李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李某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程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又代表装饰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就同一标的签订合同,且合同存在差价。故李某与程某系转包合同关系。其在程某退场后收取房产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转付给程某,能够认定其与程某的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李某所称其系中间人,其与程某建的合同未履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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