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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获得赔偿?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726次

 

案情简介

1968年,刘XX(1955年生人)被XX工程队汽车辗轧致残。后经过多方协商,与刘XX的父亲达成了《关于汽车肇事的协商处理意见》,该意见显示,因此次事故,刘XX左小腿致残。汽车鸣笛小孩没听见,司机因来不及刹车出了事故。应由双方负责,司机责任大些。赔偿刘XX1800元作为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和假肢费。从即日起,此事算彻底了结,双方概不追究。

2012年,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工程院赔偿18周岁后的残疾用具费21万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审判历程

一审: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xx申请了伤残鉴定,2013年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刘xx为六级伤残,并对假肢辅助器具及使用期限和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出来后,刘XX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各项费用288000。本律师作为XX工程院的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从起诉对象错误、超过诉讼时效等多个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但一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本律师意见,而是依据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3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XX工程院支付各项费用各级285980元。

二审:

XX工程院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二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

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主办法官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后因各种因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一审法院仍依据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亲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酌定由XX工程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合计280980元,XX工程院应当赔偿280980×60%=168588元。此判决数额比原一审判决的数额少了117392元。

发回重审后二审终审:

XX工程院仍不服判决结果,依法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刘XX的一审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简要摘录)

本案已经超过诉讼,并且也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1968年,距刘xx提起诉讼已有40多年。另外,刘xx系1955年生人,在1976文革结束时原告已经满18周岁,属成年人,即使按此计算,距离其2012年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30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的相关规定,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就算从《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时,刘xx已经29周岁了,距离其2012年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25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所做证言更无法考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xx工程院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刘xx起诉对象错误。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以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主体并非xx工程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演变和承继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起诉对象错误。

一审法院计算及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对xx工程院极不公平,并且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

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68年,当时的全国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不足百元,赔偿给刘xx的1800元在当时是相当可观的一笔费用,相当于农村农民将近20年的收入。从达成赔偿意见的内容本意来看,赔偿1800元后此事算彻底了结,双方概不追究,该协议系对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从1968年至2012年起诉,经过了40多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翻了几百倍,刘xx也从农村户籍转变为城镇户籍,一审判决中伤残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公布的城镇户籍伤残赔偿标准计算的结果也会相应的翻了几百倍。在已经赔偿了一笔可观费用的情况下,仍按照现在的标准计算全额赔偿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违反民事公平原则。

另外,在二审期间,本律师经过多发查找,提交法院两份证据:1、国家统计局网站查到的价格指数,1978年农村居民平均每人纯收入133.6元;2、凤凰网2011年的一份新闻稿《197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4元,较57年增加近50%》,文章载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由1949年的44元提高到2008年的4761元,其中1949-1978年年平均名义增长3.9%。本律师按此计算出,196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约为91元,当时赔偿1800元,也相当于农民纯收入的20倍。在当时没有赔偿标准的情况下,该笔赔偿也是相当可观的一笔费用。

法院裁判观点(简要摘录)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日开始计算,在一年内行使诉权。其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其证言的予以采信错误。此外,刘xx主张其父亲于1975年开始为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而1975年刘xx已经超过18周岁,但并未提交本人1975年至2009年之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2012年提起民事诉讼,距事故发生已经4年,即使从1987年1月1日起诉,也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从刘xx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肇事方与被告之间传承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xx工程院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汽车肇事的协商处理意见》虽载明1800元作为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和换假肢费,但根据常识可知,按当时农村居民收入水平及物价水平,1800元相当于一个农村居民收入的近20倍,该笔赔偿款在当时来看不能算少。且处理意见亦载明“从即日起,此事算彻底了结,双方概不追究”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1968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刘xx的诉请请求既缺乏证据支持,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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