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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恐不再是“救命稻草”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201次

 

        唯一住房,恐不再是“救命稻草”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在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很多情况下,被执行人正是抓住了唯一住房这一“救命稻草”,来对抗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从而使执行陷入困境。2015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律上破解了上述问题,使“一套房”执行成为了可能。

【基本案情】

刘某与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王某名下已查封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处房产,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进行了拍卖评估。

被执行人王某异议称,该房产为一家人的唯一生活住房,且其子在北京上学,如果执行该处房产将使孩子无法继续完成学业。且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中除王某的该套房产外,还有被告孙某名下的厂房、办公室以及住房,法院在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然优先拍卖被执行人王某的唯一住房,严重损害异议人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并解封该房产。

【律师说法】

在上述案例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据以驳回异议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主张的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可执行的三种情形。第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的,那么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后,可由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权益。第二,如果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促成一套房假象的情形,该唯一房产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可对该房产予以执行。第三,如果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可供居住的房屋时或者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8年租金,此时在客观上已保障了被执行人居住权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此外,如果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房屋的,法院可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但应给予被执行人3个月的宽限期。
   从唯一住房不能执行到有条件的执行,法律制度的变革体现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从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益转变为最大限度的促成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当然,维护债权的前提,仍是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的生存权利,这也正是法律对双方权益的平衡。

  【裁判结果】

  昌邑区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已明确对唯一住房执行的相关规定,且并无法律规定对被执行财产执行的先后顺序,当事人可以选择更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强制执行,故驳回了异议人王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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