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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情节就可以枪下留人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868次

 

    一个情节就可以枪下留人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份,保定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172元。被告人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又做出了与原一审相同的判决。被告人再次收到死刑判决书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案件进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后,作者接受指派为被告人供法律援助,作为辩护人参加讼。   

 接到指派后有两个问题令作者十分不解:其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主动联系作者,称“死刑复核程序未上诉的,不开庭审理,请尽快出具书面辩护意见,以便尽快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其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与原一审相同的死刑判决,为什么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这两个疑问,最终在随后的阅卷和会见程序中找到了答案。

卷宗中资料和会见笔录显示: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良好,与邻里关系和睦,没有犯罪前科;案件的起因是被告人于案发前晚,看到其妻子与被害人在麦地里发生性关系,经质问,其妻子对与被害人多次通奸的事实予以承认;案发当日,被告人与其妻子一同(其妻子暗中携带一把尖刀)找到被害人理论,被害人虽承认通奸事实但出言不逊;被告人在追打被害人时被告人妻子阻拦,亦被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告人将被害人追至一农户院内后将其用刀刺死;被告人施害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指引警方在自己家中将其带走;从案发至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一年有余,被害人家属并未将被害人遗体进行处理,并多次到有关单位进行上访,同时提出巨额附带民事赔偿;案发后,被告人之妻将年仅六岁的女儿留给被告人的父母,不知所踪;被告人父母年老多病,但仍同意变卖家产并举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第二次接到死刑判决之后,想用自己的生命权,换取为年幼的女儿留一些必要的生活费的机会。

【辩护意见】

该案经仔细研判后,我认为被告人虽然构成犯罪,但罪不当死!案中有多个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未被认定,或虽已认定但并未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些从轻和减轻的量刑情节,只要有一个被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都应对被告人——枪下留人!经审慎考虑,我依法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那么就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明显违反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属量刑畸重。

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情犯罪,判处死刑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案发后,被告人与其妻子无任何接触,但二人对其妻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次数均高度一致,与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此次涉嫌刑事犯罪事出有因,与社会其他暴力性犯罪有所区别,其人身危害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相互印证。

另,被告人生活在视自己妻子出轨为奇耻大辱的中国社会,且这种观念在伊斯兰教教徒(被告人为回族,且回族全民信仰伊斯兰教)中尤甚。

三、不能以害怕附带民事原告人无理上访,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进而处以极刑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172元。案卷材料和辩护人《会见笔录》中均证实,被告人及其亲属穷尽一切手段(包括卖地)筹集赔偿款20余万元,但仍不能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迫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无理上访的压力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死刑,不符合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但辩护人坚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绝不会犯同样错误。

四、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其妻子,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某在情绪十分激动的情况下,不能清楚记起是否用刀扎伤其妻子,且其在追赶被害人过程中发现手持的刀子上并没有血迹(详见后附会见笔录)。另请合议庭注意两个关键问题:一,在被告人杨某手持的刀子上并未检出其妻子的血迹;二,被告人妻子承认自己也随身携带一把切肉用的尖刀,并称其想死,事后其随身携带的尖刀不翼而飞。据此,不排除被告人妻子在自知理亏的前提下,以自残的方式阻止杨某追打被害人的可能。

五、被告人放弃上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人杨某未提起上诉是因其不懂法律,家中已无力支付律师费,又考虑到其6岁的幼女今后的生活所需,故而选择放弃上诉(详见后附会见笔录)。

六、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及时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致使证据灭失

被告人杨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曾供述前一天晚上九点多其妻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从发生性关系到被告人供述不足20小时),但侦查机关未对其妻子内裤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精斑及其体内是否留有被害人精液进行证据收集。

另,侦查机关在案发6个月之后才对被告人妻子和被害人的通话和QQ聊天记录进行调取。但因时间过于久远,数据更新、证据灭失。

综上,一审法院迫于信访压力,做出一份“为维稳而刻意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本案疑点较多,为更好的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提审或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最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听取了笔者的上述辩护意见之后,依法进行合议,裁定将该案二次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杨某又重新获得了生的希望。

【办案感想】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笔者悟出了律师制度存在的重要性,当事人委托律师(包括指派法律援助)是将自己的身家、自由、甚至是生命托付给了律师。律师必须勤勉尽责,从案子的每一个细节入手,有时候一个情节就可以枪下留人,有时候一个情节就可以使整个案件峰回路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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