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396次
协助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成立吗
【基本案情】
某案的申请执行人得知被执行人在石家庄某信用社有存款时,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当天就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该财产线索,由于一直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财产,在发现该线索后,执行法院立即前往上述信用社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因情况紧急,执行人员在到达该信用社时已是晚上8点,巧合的是当天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还在加班,大门也未关闭,执行人员说明来意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以已下班为由拒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承诺第二天一上班就办理查封冻结账户,但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领导都已阅看并知晓了协助执行书的内容,就在法院的执行人员离开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通知被执行人来到信用社营业室办理了转移存款的业务,转到了被执行人在该信用社开立的另一个贷款账户内,对于该贷款账户内的钱,法院是否有权利冻结?现法院已要求信用社协助冻结了该贷款账户,但信用社以贷款账户不属于存款和结算账户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成立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在案例中当事人的身份就以执行人、被执行人、信用社来表述)。
【律师观点】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我认为信用社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理由如下:
根据执行法院2016年4月1日早上从信用社调取的被执行人账户明细显示,转账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晚20点33分,转账方式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室工作人员柜面转账。从转账时间可以看出来,信用社在知晓执行内容后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挠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根据金融业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对公账户只能在开户的信用社办理转账业务,而被执行人的对公账户转账却并不是在其开户的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室办理的,更为滑稽的是转账凭证上的印鉴竟然是企业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银行业的操作规范严重不符,正常情况下应当在转账凭证上加盖企业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足以可见被执行人与信用社联合对抗法院执法,信用社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追究信用社及其主管人员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以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也是合法合理的,贷款账户内的钱也属于被执行人的存款,故信用社提出的“冻结和扣划的账户并非是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因此不能查封冻结”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管是存款账户还是贷款账户、基金账户、股票账户,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都可以去查封冻结,更何况还是为了对抗执法行为从存款账户转移到贷款账户的,而且转账程序还违反了操作流程,上面已陈述,所以信用社所提异议的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因此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账户内的款项都可以冻结、扣划。
【裁判结果】
最后,法院依法要求信用社协助查封冻结的事项并未超过其协助范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信用社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并视具体情况追究信用社的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上一篇:一个情节就可以枪下留人
下一篇: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添附物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