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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有异议的应予以调整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708次

  

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

被告:刘建民

案情简介:

原告开发区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刘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建民在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处取货两次,未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刘建民向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出具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刘建民欠邢台银一百铝材货款10000元,20127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日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其中2013410日还6000元。被告刘建民出示的证据载明:今收刘建民货款6000元(陆仟元整)。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166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尚欠4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是违约金是否应当计算及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张简单的欠条上约定违约金,显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经被告请求,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争议违约金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建民偿还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货款4000元;

二、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从201272日至201341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4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410日至201383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请求。

法官后语:

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如果过分强调惩罚性,则有可能鼓励合同一方通过不正当方式谋取暴利,但仅强调补偿性,则有可能使合同违约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判决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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