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739次
基本案情:
龙树桃因承接工程的需要,向周冬华购买不锈钢门框等材料,2012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龙树桃还欠周冬华材料款92743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前付款。
2012年1月20日,由于龙树桃未能如期付款,周冬华找龙树桃催要欠款时商定,由龙树桃向任建文借款4.5万元偿还给周冬华,龙树桃向任建文支付0.5万元的利息,三方均表示同意,并当场由周冬华向龙树桃出具4.5万元的收条,由龙树桃向任建文出具5万元的借据,但任建文未当场支付款项。随后,周冬华跟随任建文去其他地方取钱未果,周冬华便在5万元借据上注明自己建设银行账号,要求任建文将钱汇入该账户;随后周冬华担心任建文不会及时付款,又向任建文要回5万元借据的原件,并一直持有。2012年端午前后,龙树桃向任建文支付了5万元。此后,由于周东华向龙树桃追偿未果,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树桃偿还欠款92743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该4.5万元是否应该继续由被告龙树桃予以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龙树桃向原告周冬华购买不锈钢门框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周冬华向被告龙树桃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该按照欠条上的金额及承诺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但债权人周冬华、债务人龙树桃、第三人任建文均参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周冬华向龙树桃出具4.5万元的收条、然后由龙树桃向任建文出具5万元的借条,该行为即已经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该4.5万元成为任建文享有对龙树桃的债权同时对周冬华负有的债务,故该4.5万元应该由任建文向原告周冬华进行偿还。原告周冬华关于其从任建文手中要回龙树桃出具的借条的行为构成债权转移撤销的主张,因任建文已经收取了龙树桃偿还的5万元欠款,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故周冬华关于4.5万元债务应向任建文另行主张,因此被告龙树桃应向周冬华支付货款47743元(92743元—45000元=47743元)。
2013年10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
一、被告龙树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冬华偿还货款47743元、利息5506元,共计53249.
二、驳回原告周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由于当事人在约定债权债务转移的时候不明确,或者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导致类似争议案件逐年增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经出具收条的4.5万元是否应当由龙树桃偿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若想撤销债权转移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若第三人口头表示同意,或者已经退还条据,但是第三人仍然获取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其已实际表明第三人不同意债权人撤销债权转移。下一篇:挂靠工程的违约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