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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工程的违约责任承担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4029次

  

原告:姜其敏

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被告:耿占国

基本案情

2010510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辽宁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盘山县坝墙子镇怡家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耿占国挂靠在城建公司施工了689101112号楼土建、装饰、水暖、电器等工程,被告耿占国与城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怡家园工程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耿占国向城建公司交纳10万元的管理费,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批注“689101112号楼工程项目经理耿占国施工”且以城建公司承建的名义对外宣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耿占国从原告处购买多种型号,价值人民币561351元工程用砖,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耿占国于2011610日给原告出具561351元砖款欠条,且在欠条中注明:“此款在开发商拨付材料款到我公司账户后,同意城建从我材料款中扣除,此砖款为怡家园小区689101112号楼用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61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挂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对挂靠施工经营纠纷中的对外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62份砖的入库单、被告耿占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耿占国挂靠在城建公司,且以被挂靠人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挂靠人耿占国与被挂靠人城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耿占国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挂靠人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城建公司否认挂靠关系成立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其敏支付货款人民币561351

二、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耿占国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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