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4868次
基本案情:
2007年,经被告夏庆照联系,原告购买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的矿粉,贷款由原告预付。此后原告先后先后像被告夏庆照、王文账户打款一百余万元,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仅交付给原告部分矿粉。2008年2月21日,经原告与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结算,扣除已供应给原告的矿粉价款后,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欠下原告货款573430元,被告夏庆照、王文及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以欠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夏庆照、王文分三次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余款373430元,被告夏庆照、王文及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也未再向原告供应矿粉。
另查明,被告夏庆照、王文是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更名为山东东冉工贸有限公司。
案件焦点:
夏庆照、王文向张清梅在欠条上签名并偿还部分欠款是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履行(代为清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市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预付货款5734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夏庆照、王文与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以欠款人身份给原告出具欠原告预付货款的欠条,且在出具欠条后,夏庆照、王文向东冉铸造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的预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安市东冉铸造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东冉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预付款3734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市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山东东冉工贸有限公司、夏庆照、王文偿还原告张清梅预付货款人民币373430元。
二、被告山东东冉工贸有限公司、夏庆照、王文赔偿原告张清梅损失(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人民币37343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法官后语: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的转移、第三人履行等制度,但对债务加入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加入须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原有债务如果是无效的,债务加入不发生效力。(2)债务加入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到原有的合同关系之中,同时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加入后,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4)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其法律特征为:(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由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权人的债务辅助履行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得强制第三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