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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杀人致妻儿死亡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633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黄贞某,男,系被害人黄某某之父;

赵某某,女,系被害人黄某某之母;

辩护人:董兴,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杜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平日就与妻子黄某某感情不和,加之怀疑黄某某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遂于2008427日晚23时许酒后回到家中,提出要和黄某某离婚。随后两人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并伴随肢体冲突。争吵中,杜某某掐住黄某某脖子,黄某某挣扎中将其脸抓伤,杜某某又用水果刀刺入黄某某的颈部,致使黄某某死亡。之后,杜某某吸烟时,不慎将烟头掉落在床上,在杜某某离家之后未熄灭的烟头引燃床上物品继而引发火灾,又将两人未满周岁的儿子烧死。原审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贞某、赵某某所支付的丧葬费以及黄贞某扶养费共计33218元。原被告不服均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严惩被告人,并要求杜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意见: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523日以被告人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补充起诉。并在同年616日的开庭审理中指控,被害人黄某某系被人用锐器刺破颈部致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子系生前被烧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尸检报告等一系列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说明,被告人杜某某实施杀人行为是早有预谋的,实施杀人行为的手段也是十分凶残的。从作案手段、使用的犯罪工具以及捅刺被害人的致命部位来看,都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情事实都有相关的证据印证,也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作案后,杜某某在床上抽烟又将烟头不慎掉落在床上,未熄灭的烟头引燃床上用品,致使刚满十个月的儿子被烧死,被害人黄某某的尸体严重碳化,现场惨不忍睹。以上犯罪均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清晰、完整的再现被告人杜某某实施犯罪的过程。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应当对其判处极刑。被告人在扼住被害人脖子,致其丧失反抗能力后,仍连续两次用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脖子,使其当场死亡。之后由于其过失行为,又导致出生十个月的儿子被活活烧死。从被告人平时对家人的态度、作案的手段和经过以及作案后其镇定自若的种种表现中,都暴露出杜某某残忍本性,可以说其犯罪性质是极其恶劣的。

三、被告人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极差。案发之后,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被告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还教唆证人隐瞒犯罪事实,提供虚假证言。在多次的询问和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仍心存侥幸心理,隐瞒事情真相,多次推翻前面供述。这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杜某某不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极差。

四、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既没有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既不成立自首,也不构成立功。

五、本案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但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因是被害人并没有明显过错,也不对矛盾的激化附有直接责任,对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有关规定,不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手段残忍、性质、情节特别恶劣,且造成二人死亡,尸体被严重烧毁的恶劣后果,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贞某、赵某某支付的丧葬费32306元,黄贞某生活费25633元,共计57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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