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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4331次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

辩护人:董兴,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2006年,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先后出资成立了石家庄舜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石家庄舜地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舜地人旅游公司为依托,舜地房地产公司为担保,借投资开发保定“顺平唐河漂流”旅游项目为名义,开始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此后的2007年至2011年间,孙某某、宋某某两人陆续用前期吸收的资金,成立或收购40多家公司,并以“中国香港舜地企业集团”名义对外夸大宣传,形成公司实力雄厚的表象。二人分别以其名下不同的房地产公司为依托或担保,以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名义,并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利用业务员发传单、向社会公众发短信等方式吸引公众投资。不仅如此,为了吸引更多的公众投资,2009年孙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成立了专门负责非法集资业务的营销中心,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该营销中心下设结算中心的财务总监,负责统计、收集集资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提成。自20075月至20113月,舜地集团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37524473.22元,累计返还公众存款1401101063.27元,截止到20113月尚未返还的公众存款为1936423409.95元。自20106月底张某某通过应聘来到舜地集团后直至案发,舜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为2272208931.53元,张某某个人非法集资3230000.00元,违法所得117760.00元。案发后,为逃避打击,被告人孙某某授意张某某尽快销毁有关账目,直接导致涉及金额7660153879.95元的账目被焚烧销毁。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对张某某参加犯罪团伙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首先,舜地集团不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成立后也并非主要从事犯罪活动,不具备犯罪团伙的构成要件。将舜地集团认定为犯罪团伙是欠妥的。其次,张某某是通过正常的职位招聘进入舜地集团的,其加入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主观上并没有参加犯罪团伙的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对舜地集团非法集资业务起到了组织、管理、宣传作用,也是不成立的。

第一,张某某并没有实际参与、组织、管理舜地集团的非法集资业务,孙某某的种种行为仅是作为一个财务总监履行财务监管职责的表现,虽然客观上可能对顺帝集团集资起到帮助作用,但也应当与直接管理行为相区别。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对舜地集团非法集资业务起到了组织作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有关吸引公众投资的环节,根本不属于张某某管理。即使其名下的323万集资款,也几乎全部是亲友主动联系张某某请求投资,以求获得更高收益。因此,指使张某某对舜地集资项目进行积极宣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三、张某某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无论从主观恶性上来看还是从张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时间和程度来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都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在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案发后张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归案之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构成坦白,可以减轻处罚。

五、关于指控张某某同时触犯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系犯罪后销毁证据的行为,应被非法集资行为吸收,不应再单独处罚。

判决结果: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所在的舜地集团以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仍负责这些非法资金的管理工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但对于张某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记账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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