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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黄某、蒿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044次

 

党某与黄某蒿某合同纠纷案

原告:党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陈某  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刚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07年,蒿某将自己和党某的股票账号交由被告黄某进行操作。

2008年3月,党某与黄某、蒿某签订《契约书》,约定:“蒿某将党某的股票账号交给黄某操作,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党某股票市值25万,若赢利,则将赢利按五五分成,若亏损,黄某负责保本赔补至25万。”

2009年9月25日,党某的股票账户资金仅剩23519.94元。党某与黄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截止至2010年12月15日为第一年,每年至少还1万元。现已还5万2千元,给清25万为止。”协议签订后,黄某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党某还款1万元。

2012年还款期限过后,经多次催要,黄某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2日,党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一次性归还剩余欠款17万8千元。经黄某申请,法院追加蒿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党某的意见

根据其与黄某签订的契约书》、《还款协议》,黄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尚未归还的17万8千元。

)被告黄某的意见

1、2008年签订的《契约书》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实质上是委托理财协议,法律规定委托理财属于特许经营行业,黄某没有经营许可,故该协议无效,其中的保底条款更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该合同是在蒿某的武力胁迫下签订的,应当无效。

2、2009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契约书》签订的,二者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由于附属于主合同而无效。

3、党某让蒿某将股票账号密码交给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黄某,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且党某和蒿某也知道账号密码,在委托代理期间,党某的损失并不必然都是黄某操作导致,其委托炒股的行为,至少三方都存在过错,应当三方共同来承担损失。黄某最多应当承担亏损的72375.77元。

4、党某与蒿某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同居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应当按照共同债权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已经偿还7万2千元。同时,2011年5月3日,被告偿还蒿某8万8千元,并且蒿某在收条中明确此事与黄某再无纠纷。党某与蒿某作为共同债权人,黄某向任何一人偿还债务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已偿还共计16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应承担的72375.77元。

(三)被告蒿某的意见

1、蒿某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蒿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作为中间人并不参与党某和黄某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契约书》中的约定也表明蒿某并不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共同债务。因此,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2、蒿某将股票账户交给黄某后,没有进行任何操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黄某负有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2008年签订的《契约书》明确约定黄某承担保本补至25万元的责任。2009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约定了黄某归还全部债务的履行方式,且黄某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

4、蒿某在2011年5月23日交给黄某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蒿某也曾将自己49万的股票账户交由黄某操作,且到最后也所剩无几,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债务纠纷。2011年的收据是蒿某与黄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契约书》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黄某提出,三人均知道账户密码,且均对账户进行操作,不应由自己承担全部亏损;《契约书》及《还款协议》是在蒿某胁迫下签订的;蒿某与党某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蒿某出具的收到黄某8万8千元的收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党某250000元—72000元—23519.94元=15448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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