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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022次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21日,河北大城县某加油站(下称A加油站)自廊坊某石化公司(下称B公司)购买汽油10吨,穆某驾驶行车证户主为某石油管理局(下称C管理局)机关小车队的油罐车,将汽油运送至该加油站。在卸油过程中,因穆某未采取除静电措施,产生火花引燃油蒸汽造成大火,导致当时在加油站内的常某被烧伤。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穆某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常某年仅三岁,其祖父常某某是当时A加油站的股东与执行董事,肩负该加油站日常经营管理行政事务。

1999年10月1日,上述B公司曾与保定市某综合服务公司(下称D运输公司)签订了《成品油运输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1999年11月1日,辛某作为D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事故发生时,B公司销售的成品油是由D运输公司负责运输的。

2000年,常某将A加油站、B公司、C管理局、穆某起诉到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及今后的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用。法院追加D运输公司为被告,辛某主动申请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C管理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C管理局均不服,遂于2008年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交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0年,廊坊市中院裁定撤销原终身判决,将案件发回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6月,我所商事业务部部长王立强作为C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常某认为,穆某驾驶C管理局的车,运送A加油站从B公司购买的汽油,因卸油操作不当发生火灾,至其烧伤。C管理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其损失。

(二)被告C管理局意见

1、C管理局不是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系其机关小车队原队长付某自己出资购买,利用其职务之便私自落户在C管理局小车队。

2、事故车辆不是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真正原因是穆某的侵权行为。穆某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事故发生与车辆本身并无直接关系。

3、C管理局并不支配事故车辆的运营。事发当时是穆某驾驶、被告D运输公司运营,侵权行为是为D运输公司工作中发生的,故应由D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D运输公司是成品油的承运人,与火灾事故有直接关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B公司与D运输公司签订的《成品油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方对托运的成品油负责安全。但是,D运输公司未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安全运送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D运输公司既是承运人,又是事故车辆驾驶员穆某的雇主。C管理局认为D运输公司经办人辛某以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参加诉讼并得到法庭准许是错误的。因为,辛某的身份是D运输公司的经办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辛某只是公司雇佣穆某的联系人,D运输公司才是穆某的真正雇主。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穆某运送成品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D运输公司作为穆某雇主,对穆某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发生时,D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管理人和受益人。虽然,事故车辆以C管理局的名义落户,但辛某曾陈述车辆是从管理局机关小车队原队长付某处租用的。即使C管理局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但此时也无法对该车行使控制权,因为此时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分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后果责任。

5、A加油站防火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对火灾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一,加油站违反了消防管理的一般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在油车卸油时应有专人监护。本案中,加油站只让司机协助卸油,并未对卸油过程进行监护,防火安全的职责存在疏漏。其二,加油站疏于管理,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常某进入易燃易爆危险区。因此,A加油站对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6、常某某是原告被烧伤的过错行为人,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常某某是原告常某的祖父,发生火灾事故时,是当时A加油站的股东与执行董事,肩负该加油站日常经营管理行政事务。常某某无视其身份、职务、职责,违规带领受害人进入加油站,其过错显而易见。因此,建议法庭追加常某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7、原告常某的父母未能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对原告被烧伤负有一定的责任。

8、C管理局是国有企业,错误的承担责任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责任重大。

(三)D运输公司意见

1、D运输公司没有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是辛某签订的。

2、D运输公司并没有雇佣穆某。穆某由辛某雇佣,并支付劳动报酬。

3、事故车辆不是D运输公司所有和支配。车辆归C管理局所有,成品油属于高度危险货物,油罐车运输是特殊的运输行业,C管理局应当承担责任。

4、与火灾事故有关的辛某、穆某、付某均是C管理局的工作人员,C管理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5、事故发生时油料的出卖人是B公司,买受人是A加油站,与D运输公司无关。

(四)A加油站意见

1、根据火灾责任鉴定,事故是司机穆某的职务行为造成的,穆某是C管理局的正式职工,C管理局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2、A加油站各项安全设备齐全,是经安全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有消防安全许可证。事故发生时穆某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

三、案件结果

2011年6月,本案经大城县法院再审一审,判决C管理局与D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8043.94元,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管理局不服向廊坊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廊坊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15年1月,大城县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穆某是直接责任人。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C管理局,油罐车属于高度危险运营车辆,应具备运输危险品的资质,被告C管理局监管不力、属于管理,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D公司作为本案的油品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加油站疏于管理,让原告在加油站逗留至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父母监护不周,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C管理局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8043.94元按照45%的比例赔偿,被告D运输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A加油站按10%的比例赔偿,其余部分有原告监护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时一并解决。被告B公司、第三人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C管理局认为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仍不合理合法,已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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