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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某公司与某银行融资保证合同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330次

 

衡水某公司与某银行融资保证合同案

   

原告(被上诉人):衡水某有限公司(简称: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焦跃辉律师(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简称:被告)

一、案情简介

2008年6月4日,被告与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签订《出

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由原告为融资协议项下的900万人民币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

后因工贸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被告900万元贷款,被告威胁原告不代偿就将

原告列入央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原告被迫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发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并取得贷款的行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后被判处骗取贷款罪。同时发现,被告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致使自己的贷款被骗。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返还900万元及利息。

二、双方的观点及争议

   被告(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上诉理由:

   1.工贸公司的行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区分,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来认定《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无效。本案虽然在刑事上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在合同法上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主合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保证合同是独立的,不受主合同的影响,原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因过错未尽到对相关资料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被上诉人)的代理意见:

  (一)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工贸公司是其从事犯罪行为的工具,其通过工贸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以及伪造贸易交易合同、商业发票等一系列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与工贸公司的行为具有同一性。

    2.被告与工贸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不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属于以合法形式

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通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欺骗,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二)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是融资协议的从合同。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也无效。

   2.在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该条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立场一贯认为,独立担保目前只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活动,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在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00万元及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

   1.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归还从原告处取得的900万元。而且,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对于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2.被告取得原告900万元人民币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支付900万元并不是赔偿因为担保合同无效导致被告的损失,而是一方面基于担保合同有效这一错误认识履行保证责任,一方面是受到被告的胁迫。在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和担保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获得了本不属于它的900万元人民币并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相应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四)被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

被告未对贷款交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调查,对相关文件的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以致于未能发现明显虚假的文件。而原告自愿、无偿为工贸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构成原告对工贸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签约后行为的任何保证或承诺。

   三、判决的主要内容: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并无直接过错,但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也未尽到对相关资料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1.被告向原告返还600万元及相关利息。

   二审: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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