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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3616次

 

河北某公司与某银行保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银行)

被告:山东某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吕某、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2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煤炭公司将对实业公司的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煤炭公司支付2500万元融资款作为转让价款,并按合同约定收取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到期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应收账款账户中资金不足银行收款金额,不足以支付相应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的,煤炭公司应进行应收款的回购。在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某、刁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对煤炭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账款,被告煤炭公司按合同约定也只履行了部分回购义务,被告吕某、刁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二、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

1.被告煤炭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实业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实业公司盖章签收,因此,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2.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实业公司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实业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对邮件进行了签收。证明实业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3.根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收账款账户中资金不足银行收款金额,不足以支付相应融资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的,煤炭公司应进行应收款的回购。被告吕某、刁某某对煤炭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

2.被告煤炭公司对实业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

3.被告吕某、刁某某对被告煤炭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4.四被告承担全部费用。

被告——河北某实业公司的意见:

   (一)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案由是保理合同纠纷,由原告起诉被告煤炭公司及两位保证人,要求三被告连带履行合同义务——回购转让的债权。

本案中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是两个诉讼。原告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对其他三个被告的诉讼请求也明显不同。即使原告要求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应当另行起诉。

   (二)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煤炭公司未向实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1.根据实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备案印章,以及对被告煤炭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的印章是被告煤炭公司工作人员私刻伪造并加盖的,与实业公司无关。

2.原告如认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的印章是实业公司自有印章或曾经使用过该印章,应提供相应证据。实业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印章,所以不可能提供该印章非自有或未曾使用过的证据。

3.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实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债权通知是否到达实业公司,即应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作为债权人的煤炭公司从未通知实业公司转让债权,故债权转让对实业公司无效,原告无权要求实业公司清偿债务。

     煤炭公司从未向实业公司送达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对实业公司无效。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实业公司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债务,但由于其并非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人,故其催收债权不能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四)原告受让的债权,已经在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前,因清偿而消灭,即使此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实业公司,也不能发生效力。

实业公司已经在2014年3月27日前清偿了煤炭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全部5000万元的债权。即使原债权人煤炭公司曾在此后通知实业公司债权转让,但因债权已消灭,故债权转让对实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实业公司重复清偿债务。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冲突。原告要求煤炭公司回购债权,同时又要求实业公司清偿该债权,显然这两个诉讼请求是矛盾的。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并存。

三、判决结果

1.被告煤炭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被告吕某、刁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煤炭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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