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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杀人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死缓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4911次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保刑初字第83号)主要内容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8936日出生,住河北省清苑县温仁镇XXX村,系被害人杨某长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女,汉族,196316日出生,住河北省清苑县温仁镇XXX村,系被害人杨某长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某,保定市新市区先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16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博野县小店镇XX村,系该村农民。20101012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01021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苑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刑诉(2011)第47号起诉书,指控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4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4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10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清苑县孟庄村东达纺织厂内因酒后走错宿舍,同该宿舍女工段某某发生口角,段某某遂与其丈夫杨某联系,杨某同其父杨某长来到该厂,在该厂院内杨某长和肖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肖某某捡起两根木板朝杨某长头、背等部位打数下,致杨某长到地。杨某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长符合钝器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秀请求被告人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4191.5元、抚养费76900元、寿衣费1000元、医药费50427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3000元、验尸及存尸费等1350元。

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1、肖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段某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3、被害人杨某长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肖某某属初犯,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肖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肖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10122时许,在清苑县孟庄村东达纺织厂内,被告人肖某某因酒后寻找该厂女工王某,误闯入段某某的宿舍内,同段某某发生口角,段某某遂与其丈夫杨某联系,杨某长、杨某父子来到该厂,杨某长和肖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肖某某捡起两根木板朝杨某长头、背等部位打数下,致杨某长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秀造成经济损失2090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某深夜闯入段某某等人的宿舍,段某某给其丈夫打电话并无不当之处,不能认定段某某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肖某某称杨某长对其进行追打,其才击打了杨某长的头部,该情节有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等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但肖某某酒后滋事,先用语言及行为威胁、挑衅杨某长、杨某父子,不能认定杨某长有过错。肖某某故意杀人,情节和后果都特别严重,虽其始终供认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丧葬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14191.5元。医疗费依据发票计算为5042.7元。处理杨某长死亡事宜按杨某、杨某秀误工10天计算误工费,两人的误工费为622.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验尸费及存尸费等依票据计算为1050元。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抚养费不予支持。花篮费、消毒费、供品、寿衣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在另行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秀丧葬费14191.5元、医疗费5042.7元、误工费622.6元、验尸费及存尸费等费用1050元,合计人民币20906.8元。

民事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冀刑终字第98号)主要内容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16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博野县小店镇XX村,系该村农民。20101012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01021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成亮,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89316日出生,住河北省清苑县温仁镇XXX村,系被害人杨某长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女,汉族,196316日出生,住河北省清苑县温仁镇XXX村,系被害人杨某长之妻。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肖某某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主观上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本案段某某先挑起事端,被害人杨某长先追打上诉人,被害方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肖某某在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肖某某应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肖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10122时许,在清苑县孟庄村东达纺织厂内,被告人肖某某因酒后寻找该厂女工王某,误闯入段某某等人的宿舍内,同段某某发生口角,段某某遂与其丈夫杨某联系,杨某长、杨某父子遂来到该厂,被害人杨某长和肖某某发生打斗,肖某某持两根木板朝杨某长头、背等部位打数下,致杨某长死亡。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秀造成经济损失2090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

肖某某上诉称“本人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纠纷中追打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经查,本案系被告人肖某某酒后误闯女工宿舍引发,虽然被害人到后顶撞并追肖某某,但肖某某此前以言语威胁杨某长父子,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另肖某某称本人没有杀人故意,从尸检报告及肖某某供述反映,肖某某持木板击打被害人头部多处,事后未采取抢救措施,上诉人肖某某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应以故意杀人定性,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肖某某在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酒后持械击打被害人杨某长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且上诉人肖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对上诉人肖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秀丧葬费14191.5元、医疗费5042.7元、误工费622.6元、验尸费及存尸费等费用1050元,合计人民币20906.8元。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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