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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2月5日,原告某地质机械研制厂(注:其债权为经过债权转让承继而来,债权转让承继过程不再赘述)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某块土地,被告在税后支付原告净利润500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收益,协议签订后支付2000万元,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收到该项目第一批房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万元,如不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
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除再次确认税后向原告支付净利润5000万元、目前已支付3000万元外,约定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进行商业开发,余款2000万元在土地过户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续所有相关事宜、产权及土地处置权等都归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有,同时该合作项目的所有协议自动终止。
2011年9月23日,双方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总价款、已付款、余款付款条件等主要内容与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相同。
2011年11月10日,涉案土地过户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余款20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拖延付款。原告某地质机械研制厂遂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余款200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一审判决
据一审判决书显示,原告某地质机械研制厂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后将案由变更为土地转让款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在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效力的同时,又以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合作开发的款项为土地收益款,而非原告某地质机械研制厂主张的土地转让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款20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地质机械研制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代理
某地质机械研制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委托本所律师与原代理律师共同代理上诉事宜。本所张金龙主任对该案件高度重视,亲自带领本所律师与委托人及其上级单位领导共同研究案情,确定代理思路与方案。在张金龙主任的指导下,本所彭江民律师与北京才达律师事务所刘善波律师通力合作,认真研究,提出了以下主要代理观点:1、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既然双方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那么提供土地一方收取的5000万元固定收益,无论其在合同中叫什么名称,其本质就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就是土地转让款;3、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违约责任也很明确,某房地产公司除支付余款2000万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为:1、案涉前两份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可知,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地质机械研制厂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份合同名称就是土地转让协议书,更直接地表明双方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同时,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故应依法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确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既然合同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就不存在合作开发收益款的问题,该5000万元实质上就是让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应将其理解为土地转让收益款。3、案涉土地过户到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后,支付余款20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某房地产公司应依约支付该笔款项,而某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的主要内容为: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地质机械研制厂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200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