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厦门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xx,北京市xx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x机械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孙江波,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从1994年起就建立了经销关系,双方在多年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于199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制造的商品在被告所在地区进行买断销售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原告指定被告为河北省内销售原告制造的“xx”牌zL40、zL50轮式装载机及变型产品的唯一经销商(原告子公司生产的同款轮式装载机不在河北省内经销或代理销售),被告也只能在河北省内销售,这种合作关系具有排他性。被告承诺在1998年内销售原告制造的“xx”牌zL40、zL50轮式装载机240台,并将货款及运杂费在1998年12月2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帐号,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未能履约,不仅供货不足240台,还将原告制造的 “xx”轮式装载机直接销往河北地区,影响了被告在这一地区的销售信誉和销售数量,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则在销售原告产品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法院提出了反诉。
双方争议及分歧
原告诉称,合同约定1998年由被告销售原告的“xx”牌轮式装载机及变型产品,被告应在1998年12月25日前将货款及运杂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实际共欠原告31台整机款共计8176000元,运费共计279900元,加上配件款949081.66元和双方财务对帐确认的被告未付款784212.24元。四项共计10189193.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支付从1998年12月25日至2000年5月15日,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2062289.02元。
被告反诉称,1、原被告签定的《经销协议书》第14条约定:本协议每年一月份双方协商修订一次,如有变动,按新的协议实施。这表明,如果双方1998年以后的每年一月份未达成新协议,此协议应继续有效。因原被告双方1999年和2000年未达成新协议,所以1998年4月6日的经销协议对1999年和2000年仍然有效。2、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为河北省内原告制造的“xx”牌zL40、zL50轮式装载机及变型产品的唯一经销商,而原告却未能履约,而是将其产品直接销往河北地区,损坏了被告的企业形象,影响了被告在这一地区的销售额。而且,原告也未按照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被告足量供货,造成被告616.5万元的销售利润损失。3、《经销协议书》第11条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市场建设,同意提供20万元促销经费。现被告为市场开放做了大量工作,而原告却未依约向被告支付此项经费。4、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3日确认的对帐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售后服务款240863.68元,原告至今未支付。鉴于以上原告的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调解结果
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事宜,在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1、被告欠原告整机货款为6509309.16元;
2、原告给予被告让利753000元;
3、被告若在所承诺的自2001年8月起20个月内,2001年度的5个月每月支付20万元,从2002年起15个月内逐月平均还清所欠剩余全部整机货款,则在还款的最后一个月原告将第2项全部折让给被告,并且不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
4、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以现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
5、被告未履行本协议的第3、4项中的还款义务,则从签定协议之日起计算支付所欠余额款项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以累进制计);
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