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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欠款纠纷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1951次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xx,北京市xx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x机械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孙江波,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从1994年起就建立了经销关系,双方在多年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于199846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制造的商品在被告所在地区进行买断销售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原告指定被告为河北省内销售原告制造的“xx”牌zL40zL50轮式装载机及变型产品的唯一经销商(原告子公司生产的同款轮式装载机不在河北省内经销或代理销售),被告也只能在河北省内销售,这种合作关系具有排他性。被告承诺在1998年内销售原告制造的“xx”牌zL40zL50轮式装载机240台,并将货款及运杂费在1998122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帐号,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未能履约,不仅供货不足240台,还将原告制造的 “xx”轮式装载机直接销往河北地区,影响了被告在这一地区的销售信誉和销售数量,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则在销售原告产品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法院提出了反诉。

双方争议及分歧

原告诉称,合同约定1998年由被告销售原告的“xx”牌轮式装载机及变型产品,被告应在19981225日前将货款及运杂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实际共欠原告31台整机款共计8176000元,运费共计279900元,加上配件款949081.66元和双方财务对帐确认的被告未付款784212.24元。四项共计10189193.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支付从199812252000515,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2062289.02元。

被告反诉称,1、原被告签定的《经销协议书》第14条约定:本协议每年一月份双方协商修订一次,如有变动,按新的协议实施。这表明,如果双方1998年以后的每年一月份未达成新协议,此协议应继续有效。因原被告双方1999年和2000年未达成新协议,所以199846的经销协议对1999年和2000年仍然有效。2、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为河北省内原告制造的“xx”牌zL40zL50轮式装载机及变型产品的唯一经销商,而原告却未能履约,而是将其产品直接销往河北地区,损坏了被告的企业形象,影响了被告在这一地区的销售额。而且,原告也未按照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被告足量供货,造成被告616.5万元的销售利润损失。3、《经销协议书》第11条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市场建设,同意提供20万元促销经费。现被告为市场开放做了大量工作,而原告却未依约向被告支付此项经费。4、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033确认的对帐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售后服务款240863.68元,原告至今未支付。鉴于以上原告的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调解结果

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事宜,在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1、被告欠原告整机货款为6509309.16元;

2、原告给予被告让利753000元;

3、被告若在所承诺的自20018月起20个月内,2001年度的5个月每月支付20万元,从2002年起15个月内逐月平均还清所欠剩余全部整机货款,则在还款的最后一个月原告将第2项全部折让给被告,并且不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

4、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以现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

5、被告未履行本协议的第34项中的还款义务,则从签定协议之日起计算支付所欠余额款项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以累进制计);

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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