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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审获刑二审无罪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2150次

  

一、案情简介及一审判决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51年生,新乐市闵镇村人,务农。

被告人孙某,男,195613出生,初中文化,新乐市闵镇村人,务农。

1995年春,孙某与其兄的邻居冯某因翻盖房屋发生纠纷。1995812,孙某在其兄家的屋顶上和冯某发生口角,后冯某的右外踝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冯某提起刑事自诉,诉称是孙某用砖头、石块将其砸伤,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辩称冯某的伤是她自己碰倒砖后砸伤的。

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自诉人冯某因翻盖房屋与被告人之兄发生矛盾,1995812,被告人孙某在其兄家的屋顶上和自诉人冯某发生口角,后孙某用砖头、石块将冯某的右外踝骨砸成骨折,造成轻伤,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自诉人冯某经济损失1274.90元。

二、二审辩护意见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张金龙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阅卷、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认为认定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遂做出无罪辩护。辩护意见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伤害罪成立的主要证据为孙某某、孙某某、赵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而上述四位证人均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亲属,依次为被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的侄子、被上诉人的妯娌、被上诉人的侄女。从审查判断证据的角度看,因他们同本案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中的主观成分较多。因此,四份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小。甄某、魏某同被上诉人无任何亲属关系,他们出具的证言相对客观,但他们的证言均证明不了孙某有砸伤被上诉人的情节。因此说,一审法院的认定,证据不足。

2、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于其自身的不慎行为造成的。

王某、曹某、刘某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亲属关系,应该说也无任何利害关系,但他们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因其撞到砖垛被砸所致。这三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很大的客观性,证明力强,应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其自身不慎行为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三、终审判决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始终不供认致伤自诉人冯某的事实。自诉人冯某举证致其受伤的主要证据有自己的儿子、侄子、妯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亦有不一致之处。其他证人均不能证实致伤的情节。被告人孙某举证,证人曹某当庭作证,证人王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均证明孙某没有致伤冯某,冯某的伤是砖垛倒后砸的。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孙某致伤自诉人冯某证据不足,原判对上诉人孙某定罪、量刑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1996)新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孙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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