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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某研究院与工商银行某办事处借款担保纠纷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1837次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市新华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华路办事处)

被告:冶金工业部××研究总院 (以下简称××总院)

1995911,新华路办事处、北方公司××总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方新华路办事处,借款方北方公司,担保方××总院,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时间19959111996225,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限是二年。1995911新华路办事处如约将78万元贷款发放给北方公司,两天后又分别从其帐户划出30万元、48万元。1996年北方公司还息10000元,1997年××总院为北方公司还款5000元(19978月北方公司被某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6月北方公司偿还本金4.9万元,截止1998320尚欠本金73.1万元及利息247527.05元。

一审判决

1.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北方公司的财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3.1万元及利息247527.05元(截止到1998320,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一并给付)。

2.被告××总院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10元,保全费552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金工业部××研究总院

委托代理人:西××,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市新华路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争议及分歧:

    1. ××总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方称:三方所签合同中表明借款78万元用以购货,而新华办事处划扣78万元归还92年已成呆账的借款合同,改变了贷款用途。未通知××总院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  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方称:新华路办事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服务业贷款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项规定借款合同无效。

3.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方称:新华路办事处从1995911签订担保合同时起至其诉到法院时止,未向××总院主张过权利,并且××总院为北方公司偿还借款5000元不是事实,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方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1.19 92年两笔借款均由××总院担保,以贷还贷并无法律规定,新华路办事处的扣款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人××总院的风险责任。原判认定该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主张违反《中国银行服务业贷款试行办法》该办法系专业银行的内部规定,不属法律、法规。故上诉人以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1997年3月5,新华路办事处从××总院划扣5000元,××总院对此无异议,且有划扣5000元的特种转账传票凭证。××总院认为该5000元是与北方公司业务中的借款关系,是委托新华路办事处转划的,没有相应证据,且这种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应认为新华路办事处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均由××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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