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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机械发展总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1988次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常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股份有限公司处长。

    被告:河北××建设机械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被告自1992年6月发生装载机购销业务,并订立《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此阶段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但其间未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过核对清理。至1996年底,原告依据自己单方的业务往来帐目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多次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未予答复。
    诉讼期间双方就往来帐目进行核对,核对结果表明,原告帐目显示共卖给被告机械92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148万元;被告帐目显示共收到原告机械77台,另15台机械没有收到,故被告多支付原告274万元。

双方争议及分歧: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以来多次发生装载机购销业务,1996年底,由于被告前期销售锐减,欠款数额较大,故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核对帐目并敦促还款,被告收函后未对帐目情况提出异议,并以价值80多万元的钢材抵付了部分货款。1998年12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清偿尚欠的其余货款,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货款。
    被告辩称:双方自1992年开展业务以来,从未对过账,债权债务不明,在诉讼期间经核实,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多付给原告货款274万元,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的权利,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诉讼期间,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出示被告尚欠其货款的有效证据,故依法作出判决:
1、驳回××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2、诉讼费1741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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