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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诉人意见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屈某采用无效担保和重复抵押的手段,从宁晋县下属的多个基金会、宁晋县大陆村基金会、宁晋县苏家庄基金会、宁晋县北大街金融服务所、宁晋县刘路基金会、宁晋县南留基金会共骗取资金1900余万元,到起诉时均未追还,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24条,构成合同诈骗罪,另指控屈某采用相同的手段,从宁晋县农行骗取贷款350万元,至起诉时仍未追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3条,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辩护人意见
张金龙律师担任屈某的辩护人,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依《刑法》第224条规定,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如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了7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检察机关认定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依据是上述7种情形中的第1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但事实上,屈某所创办的企业在当地是重点企业,拥有2000多万元的企业资产,经济效益很好,对此各基金会主任无一例外的都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证实,因此,从客观情况看,被告人是完全有能力归还贷款的,至少其没有可能、也无法预料到若干年后自己的企业不行了,从而导致不能还贷。同时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无法归还”。
另外,屈某在农行贷款合同中曾经部分或全部的归还过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北大街金融服务所和苏家庄基金会的贷款已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并执行完毕;南留基金会的贷款已由该基金会主任证实已执行完毕。这从另一方面说明本案本属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也恰恰证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看,屈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224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成立合同诈骗罪的5种行为方式,采用“无效担保和重复抵押”的手段,并非这5种方式之一,被告人也并未实施其他任何一种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2、屈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点前已述及。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列举了贷款诈骗罪的5种行为方式,本案被告人从宁晋农行贷款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未实施任何一种行为,也无其他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欺骗行为。从宁晋农行信贷管理部于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宁晋农行也将此案看待为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故其中一笔贷款已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而并不认为屈某存在诈骗行为。
另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贷款诈骗”是采取无效担保和重复抵押的手段,完全背离事实。宁晋农行信贷管理部的证明证实,邢台国中电缆厂在该行共有两笔贷款,一笔136万元,由邢台市华兴电缆有限公司担保,已于2000年6月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另一笔165.5万元,由邢台市登月电缆有限公司担保,因此,该两笔贷款的担保方式是保证,而非抵押,更谈不上重复抵押。保证合同的形式、内容合法,手续齐全,保证人具有担保能力并经宁晋农行审查,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见表示,依法真实有效,公诉机关指控“无效担保”于法无据。
四、审理结果
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2003年8月1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