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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岛商业银行诉××店工商银行

时间:2018/5/21 17:10:08 浏览:1827次

 
一审程序
原      告:××岛商业银行(简称:××岛商行)
委托代理人:A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岛市××有色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有色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被      告:中国工商银行××店支行(简称:××店工行)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张培杰律师(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另案被告人宋××于2000年3月从A省甲市××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石化)骗取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电机厂,付款人:××店工行,到期日:2000年6月17日,已由××店工行承兑,由××石化空白背书)。宋××以88万元的价格将汇票卖给了黄××。黄找到××岛商行的负责人张×,希望将该汇票贴现。张×出主意用该汇票办理质押贷款。黄遂以××岛市××有色金属设备厂(简称:有色金属厂)的名义(财务章及名章系伪造)与××岛商行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并将汇票背书给了××岛商行,2003年3月22日,××岛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有色金属厂,借款期限2000年3月22日至2000年6月17日。
2000年5月30日,宋××被A省甲市公安机关羁押,该汇票项下100万元被A省甲市公安机关冻结。××岛商行在有色金属厂借款到期后向××店工行提示付款,被拒付。
    2001年5月17日,A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安机关冻结的赃款一百万元(冻结行:××店工行,冻结汇票号码:××××××××)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石化。2001年5月22日,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店工行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相应手续,扣划了该汇票项下冻结的款项100万元。
    后宋××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7月9日,A省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12月5日,××岛商行将××店工行和有色金属厂(一审法院2002年1月17日认定有色金属厂已变更为有色金属公司)诉至A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店工行支付该汇票面额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有色金属厂承担违约责任。

二、双方争议与分歧
原告:
    1、原告与有色金属厂的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色金属厂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行使质押权,即行使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要求被告××店工行支付汇票面额人民币100万元。
    2、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承兑汇票的款项被甲市中院扣划走返还持票人的前手××石化不影响原告质押权和票据权利的实现。
    3、被告并没有向汇票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也无所谓重复付款。被告××店工行将被告应有的权利划拨给法院,是错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被告明知该规定而协助甲市中院执行未生效判决,扣划本案汇票的保证金,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4、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处罚的对象是刑事被告人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出票人××电极厂显然不应该成为财产刑处罚的对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划拨其签发汇票项下的款项。甲市中院的错误判决是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

被告××店工行:
    1.原告拒绝向汇票持票人付款有法定事由。原告要求付款时,该汇票项下的100万元存款正被甲市公安局冻结。故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无任何过错。
    2.被告不应对该汇票承担重复付款义务。该汇票项下的100万元款项已经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赃款,并被扣划走返还给被害单位××石化。因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扣划过程中,甲市中院出具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判决书,手续合法。被告协助执行后,依据《票据法》第60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所以该汇票记载的票据义务已归于消灭,被告不应承担重复付款义务。
    3.原告在质押贷款行为上有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负责人张×的证言中称:“有色金属厂当时本想把该笔汇票贴现,但因有色金属厂没有与其前手××石化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而无法办理。张×遂出主意让有色金属厂办理质押贷款,并授意原告的工作人员为有色金属厂办理了质押贷款手续”。原告明知有色金属厂取得该汇票有瑕疵,仍给有色金属厂办理质押贷款,原告取得该汇票有明显的恶意。而且,有色金属厂与原告所签的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的日期均为2000年3月22日,但有色金属厂的贷款申请书却是2000年3月23日。由此可知,原告在办理该质押贷款上存在违规行为,有重大过失。而且根据(2001)甲刑处字第××号判决及(2001)A刑二终字第×××号裁定中所述,均认定该票据的质押贷款是违法的,由以上生效判决也说明了原告在质押贷款上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原告取得该汇票是出于恶意,有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不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有权不向原告兑付汇票面额。
三、  一审判决结果
    1、被告××店工行向原告××岛商行支付100万元及利息。
    2、被告有色金属厂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店工行承担。

                      二审程序
上  诉  人:××店工行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张培杰(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 诉人:××岛商行
委托代理人:A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双方争议与分歧
上诉人:
    1、被上诉人与有色金属厂恶意串通,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1)被上诉人在质押贷款的审批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事实上有色金属厂根本就不存在,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证明有色金属厂曾存在过。一审程序中作为被告应诉的有色金属公司自称是由有色金属厂变更而来。实际上,有色金属厂是2001年1月8日才申请设立登记的,根本无所谓变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2000年3月22日,把贷款发放给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根据《贷款通则》第24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经过工商部们办理年检手续,否则不得对其发放贷款。显然在向有色金属厂发放质押贷款上存在重大过失。
    (2)被上诉人给有色金属厂发放贷款属于恶意串通。在宋××诈骗案中,被上诉人原负责人张×的证言可知:第一,被上诉人明知有色金属厂与其票据的直接前手××石化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有色金属厂不拥有票据权利;第二,被上诉人也明知有色金属厂与宋××贷款的目的就是用承兑汇票套取现金,而不是借款合同中所说的“购货”;第三,把该汇票质押贷款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出的主意。但是,被上诉人却在明知以上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厂恶意串通,为有色金属厂办理了质押贷款手续。根据《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是被上诉人在明知有色金属厂不具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厂恶意串通,违规为其办理了质押贷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5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有色金属厂所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无效。此外,由被上诉人与有色金属厂的贷款手续上也证明双方是恶意串通的,被上诉人与有色金属厂签订的质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以及划款日期均为2000年3月22日,可是有色金属厂的贷款申请书却是在2000年3月23日!也就是说贷款在先,申请在后!综上可知,被上诉人与有色金属厂的质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2、汇票的付款人只对合法的持票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在本案中,宋××将汇票卖给黄××并由其办理质押贷款的行为已被宋××诈骗案的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属无效的票据行为。所以××岛商行虽在形式上持有该票据,但在刑事判决后就不再是合法持票人了。
    3、上诉人对该汇票不应承担重复付款义务。根据宋××诈骗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该编号为××××××的汇票项下的存款被定性为赃款,并且该赃款已经划至甲市中院帐户,现已返还给了被害单位××石化。因此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该汇票的付款义务。
    上诉人对甲市中院的协助执行无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但同样也规定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根据宋××诈骗案的一审、二审判决,该汇票项下的100万元的性质是赃款,已经丧失了保证金功能,所以上诉人协助法院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时应出具的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法律文书)及执行人员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执行扣划时,需要出具的是协助扣划通知书和执行人员的证件,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持有票证。同时该通知规定: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是否正确,及所附法律文书副本内容是否与“通知书”内容相符等事项。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恪尽职责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协助了甲市中院的执行。
    上诉人对该汇票不应重复付款。该汇票项下的款项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赃款,已被人民法院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诉人协助扣划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应受到法律保护。应此上诉人已履行了该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应让上诉人重复付款。如果A省高院维持了××岛市中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应协助甲市中院扣划该款项,应对被上诉人负付款义务,则势必造成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的两个判决的相互对立,稍具逻辑常识的人都可知其中必有一错。而且这样的结果对A省高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都会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
    1、甲市中院的刑事判决不能调整民事的票据关系,不能对该100万元款项认定为赃款。判决不能大于票据法。
    2、甲市中院扣划该100万元款项时,一审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法院的扣划行为和上诉人的协助行为均是违法行为。不能因宋××案的刑事判决认定该100万元是赃款就认定该笔款项已丧失了保证金的功能。
    3、关于贷款申请晚于发放贷款的问题,银行有规定,“办理质押贷款,如证明质押的承兑汇票真实,申请手续齐全,可先办理贷款,后向上级银行申请。”

二、二审审理结果
发回××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结果
    A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3日裁定:原告因其诉讼理由不充分,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诉讼理由不充分而提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岛市商行撤回起诉。
2、诉讼费用由原告××岛市商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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